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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应民初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席XX与王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席XX,王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应民初字第338号原告席XX,女,应县人。被告王XX,男,应县人。原告席XX诉被告王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10月1日原、被告举办婚礼开始同居生活,2011年6月7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6年8月26日生育长女,取名王XX;2009年9月9日生育次女,取名王XX。原、被告结婚以来,夫妻因性格不合,彼此常常吵闹。不仅如此,被告家庭暴力严重,稍有不顺其心,被告就出手伤人。在家中原告没有地位,没有尊严,为了年幼的孩子原告一直忍气吞声,可原告的忍让不能换来被告行为的收敛。无奈,原告只好起诉离婚;长女随被告生活、次女随原告生活。应县糖厂家属楼2栋3单元正门单元楼一套原、被告共同分割。被告辩称:一、我们感情很好我不同意离婚。二、如果离婚,我希望婚生女王XX1、王XX2随我共同生活,原告负担抚养费。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1日原、被告举办婚礼开始同居生活,2011年6月7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6年8月26日生育长女,取名王XX;2009年9月9日生育次女,取名王XX。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所举的结婚证明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足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起诉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席XX与被告王XX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席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俊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晓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