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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刑二初字第00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9)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太刑二初字第0011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无业。2015年3月10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释放,次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以太检诉刑诉(2015)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0日凌晨,被告人刘某在太仓市城厢镇长春路107号新新棋牌室门口,将被害人顾某停放在门口的1辆摩托车盗走后藏匿,摩托车储物箱内有人民币9500元、COACH牌男式皮包等物品,物品价值及现金共计人民币14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当庭对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0日凌晨,被告人刘某在太仓市城厢镇长春路107号新新棋牌室门口,将被害人顾某停放在门口的1辆号牌为苏E×××××豪爵牌HJ00T-7C的摩托车盗走后藏匿,摩托车储物箱内有人民币9500元、COACH牌男式皮包一个、汉尼牌I50000充电宝一只、锋羽牌T501型移动3GWIFI一只及银行卡、驾驶证等,上述现金及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14000元。被告人刘某被抓获后带领侦查人员至赃物的藏匿处将所有赃物取回,并已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人举证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未到庭被害人顾某的陈述;未到庭证人金某的证言;本案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被窃车辆信息、价格鉴证意见、发还物品清单及赃物照片;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和证据,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能够配合侦查机关追缴赃物,确有悔罪表现,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季 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许心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