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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025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李俊贤与北京旺市百利商业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北京今日今典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北京旺市百利商业有限公司,北京市上品商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市上品商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五棵松分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02540号原告李×,女。委托代理人武良军,北京市中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1(李×之女)。被告北京今日今典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直门北大街32号院2号楼1508室。注册号:110108001283059。法定代表人廖军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江徐来,北京威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男,该公司秩序维护部经理。被告北京旺市百利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12号。注册号:110105002701137。法定代表人高福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颖,北京市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上品商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海运仓1号七层716室。注册号:110101004921698。法定代表人李炎,总经理。被告北京市上品商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五棵松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翠路5号18幢一层104、二层。注册号:110108008658082负责人李炎,总经理。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女,北京市上品商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法务。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女,北京市上品商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法务。原告李×与被告北京旺市百利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市百利)、北京市上品商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上品公司)、北京市上品商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五棵松分公司(以下简称上品五棵松分公司)、北京今日今典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今日今典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之委托代理人李×1、武良军与被告旺市百利之委托代理人王颖、上品公司及上品五棵松分公司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杨×、王×、今日今典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江徐来、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诉称,2014年1月18日下午13:30分左右,我在旺市百利超市今日家园店内乘坐梯式自动电梯通往二楼上品折扣店准备继续购物,在我乘坐电梯行至中间偏上的位置时,电梯发生颠簸,使我站立不稳从扶梯上摔滚了下来,并导致身体多处骨折,在进行紧急处理后我被送到武警总医院救治,后转院至北京市老年医院继续治疗,于2014年5月15日出院。至今我仍然生活无法自理,需要他人照顾日常生活起居。我认为上品五棵松分公司与旺市百利作为商场的经营者,未尽到对顾客消费者的安全保障义务,不仅使我的身体造成严重损伤,并给我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今日今典公司作为电梯的管理者,应承担事故的连带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1、旺市百利、上品公司、上品五棵松分公司、今日今典公司连带赔偿我医疗费75337.61元、护理费33330元、救护费1020元、伙食补助费5900元、营养费2362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伤残赔偿金65865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上述四公司承担。旺市百利辩称,事发商场和电梯的区域不是我公司经营管理范围,该商场地下一层及部分一层的区域是我公司的经营管理范围,二层是上品公司的经营区域。李×是乘坐通往二层电梯时发生的事故,该区域不是我公司经营管理范围。事发后,上品公司的工作人员带李×看病,我公司始终不清楚此事。我公司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李×对我公司的起诉。上品公司、上品五棵松分公司辩称,1、事发电梯不属于我公司的承租区域,我公司不应该承担责任。根据我公司与产权方北京安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地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产权方应在承租期内对各项设施系统包括电梯定期维护保养,因此我公司对涉事电梯没有管理责任,亦无需对该电梯履行安全保障义务。根据旺市百利对涉事电梯的监控录像可以看出,电梯在运行过程中并未发生颠簸,李×乘坐扶梯时,将手握紧扶梯挡板,导致其手臂未能随身体一起向上运行,整个身体倾斜着随扶梯上行,发生上述情况时,李×未及时进行姿势调整,作为一名76岁老人的同行家属也未能及时对老人错误的乘坐扶梯方式进行纠正。李×自电梯摔下是其乘梯不当造成,其不得因自身原因造成的损害要求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李×在北京老年医院治疗的性质为康复性治疗,且出院时症状与入院时相比并无改善,因此在北京老年医院治疗的费用无需承担。同时,李×的医疗费用包含治疗类风湿性关节炎、骨质疏松及双膝骨性关节炎的费用,上述疾病治疗费用不应由我公司承担。李×并无需要护理的医嘱,未提供证明护理费金额的任何证据,故我公司不认可其主张的护理费。根据李×提供的证据,急救费用为470元并非1020元。李×未提供医疗机构的相应意见,其关于营养费的主张,我公司不予认可。李×符合要求的住院为23天,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为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150元。本事件并未对李×的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故我公司不认可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综上,李×理应为自身过错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同时其所诉缺乏证据支持,我公司不同意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今日今典公司辩称,1、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李×发生意外的场所是室内经营场所,经营者应为管理责任或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本案场地是由旺市百利和上品公司承租安地公司的房屋进行经营,如经营者有过错应该承担责任。本案中,事发电梯名义上的使用人是我公司,产权人是房屋出租人,但电梯和房屋一同租赁给旺市百利和上品公司,属于经营场所范围,电梯处在一二层之间,是旺市百利和上品公司共同使用,不是我公司管理的公共区域,旺市百利、上品公司与我公司没有物业委托关系,故我公司不应对李×的损害承担责任。2、旺市百利和上品公司有专人保管电梯开启的钥匙,电梯的日常管理由二公司负责,我公司仅负责委托专业维保单位做好电梯的维护保养,让电梯处于安全适用状态。事发时电梯刚通过年检,有较好的维护,安全适用运行正常,并非电梯存在故障,故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3、李×发生损害系其年老体衰行动不便,且有陈年旧疾等自身原因导致,其家属也疏于照顾,以及其他三被告的责任,故应由李×和另外三被告承担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责任。4、假设判定电梯存在故障,电梯由专业单位维护,专业的维护单位和本案有利害关系,如果判定我单位有责任,应转嫁到维保单位。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8日下午约13时30分,李×与其女儿李×1、外孙女(未成年)共同乘坐上行电梯,准备前往位于今日商业中心二层的上品五棵松分公司。李×手持拐杖乘坐电梯后身体发生倾斜并倚靠电梯扶手,其女儿李×1见状上前至李×身后欲将李×扶正,但随后二人共同从电梯摔下,在二人向下翻滚过程中电梯停止运行。当日,李×被送至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总医院住院治疗,病历记录记载:“既往史:既往患右股骨头坏死20年,给予保守治疗。类风湿性关节炎多年,给予保守治疗。”经诊断为:“1、右肱骨粉碎性骨折;2、右股骨髁上粉碎骨折;3、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4、右髋关节前脱位;5、类风湿性关节炎;6、骨质疏松;7、双膝骨性关节炎;8、心肌缺血。”2014年2月10日,李×出院,期间自费支出医疗费60571.59元,出院医嘱为:“1、继续对症支持治疗;2、患肢适当功能锻炼;3、患肢三个月内避免负重;4、每月来院复查,不适随诊。”2014年2月10日,李×为进行康复治疗入北京老年医院,于2014年5月15日出院,期间自费支出医疗费12299.64元,出院情况为:“左下肢小腿轻度肿胀,有轻压痛,右下肢大腿部位活动后偶有疼痛,无明显肿胀,右髋关节活动度明显减退,屈曲受限,外展仅15度左右。给予改善患者双侧肢体功能,提高生活活动能力,给予坐位、站立位训练无不适。目前可乘坐轮椅,能辅助下站立、行走,平衡能力较差。”出院医嘱为:“1、加强护理,防止跌倒;2、口服药物促进骨折愈合治疗。3、门诊随诊。4、定期复查X线光片。”审理中,李×表示其事发前即患有类风湿关节炎、骨关节炎及股骨头坏死,走路需要拐杖。李×提出事发时其感觉电梯有颠簸,但就其主张未提交相应证据。另查,旺市百利系今日商业中心地下一层及地上一层部分区域的实际使用单位。上品五棵松分公司系今日商业中心二层的实际使用单位,系上品公司的分公司。今日今典公司系涉事电梯的使用管理责任单位。审理中,旺市百利提出事发地的地下一层系其超市,一层区域亦有其部分出租的柜台,事发区域并非其经营管理范围,据此其提交其(乙方)与安地公司(甲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其中第二章第一条约定:“甲方同意将位于北京市海淀区西翠路5号今日商业中心地下一层和地上一层的租赁物业在租赁期限内出租给乙方。”第二条约定:“乙方有权与甲方和其他授权使用者共用租赁物业所在建筑物的商业部分的公共设施,包括但不限于入口、楼梯、过道、平台、停车场、洗手间和走廊及甲方根据使用建筑物的需要提供的自动扶梯、电梯、中央空调和供暖设施、消防设施、照明、排污设施及其他设施等。”另外,附件4第二章第一款第四项约定今日今典公司负责今日商业中心中央空调系统、电梯系统、消防系统等公用设备、设施的日常运行、维护及维修。李×对租赁合同的真实性认可,但提出电梯是连接一、二层的空间区域,旺市百利作为电梯实际使用人应对顾客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上品公司、上品五棵松分公司对租赁合同的真实性认可,表示其承租区域为今日商业中心的二层,事发地点与其无关。今日今典公司表示公共设备的实际使用人系旺市百利,其应对顾客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旺市百利还提交了涉事电梯的照片,证明该电梯与其无关,且电梯侧面有有物业公司及上品五棵松分公司设立了扶梯乘坐安全须知,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李×对照片的真实性认可,但对旺市百利的主张不予认可。上品公司、上品五棵松分公司对照片的真实性认可,但提出事发地点应在旺市百利的区域内。今日今典公司对照片不予认可。上品公司、上品五棵松分公司表示事发电梯并非其承租区域,据此提交了其(乙方)与安地公司(甲方)签订的租赁合同,该合同第七章第十一款约定:“关于电梯系统:滚梯由甲方负责并承担维护保养费用。”李×、旺市百利、今日今典公司对租赁合同的真实性认可,但均提出电梯系公共设施。今日今典公司表示事发前涉事电梯经检验合格,事发时电梯运行正常。据此今日今典公司提交了电梯使用标志、2013年12月11日自动扶梯与自动人行道定期检验报告、北京市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自动扶梯的半月日常维护保养内容与要求、自动扶梯日常检查表。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提出其所乘坐电梯确实发生颠簸。旺市百利、上品公司、上品五棵松分公司对半月日常维护保养内容与要求、自动扶梯日常检查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今日今典公司还提交了涉事扶梯(1#扶梯)领取钥匙明细,表示上品公司领取了涉事电梯的开启钥匙。上品公司、上品五棵松分公司认可其门店人员保管涉事电梯的开启钥匙。审理中,李×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残程度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的目前状况构成八级伤残。为此李×支付鉴定费2250元。李×对鉴定意见予以认可。旺市百利、上品公司、上品五棵松分公司、今日今典公司对鉴定结论均不予认可,但均未能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及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李×鉴定期间在北京老年医院进行X光片拍摄的医疗费票据,自费金额为197.4元。旺市百利、上品公司、上品五棵松分公司对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今日今典公司对医疗费票据予以认可。审理中,李×要求旺市百利、上品公司、上品五棵松分公司、今日今典公司赔偿其护理费,据此提交武警总医院出具的陪护费收据及2014年2月10日至2014年5月15日北京京卫鑫城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护工费发票,共计18330元。李×表示其出院后由女儿李×1进行护理,并要求旺市百利、上品公司、上品五棵松分公司、今日今典公司按照每月3000元的标准支付其2014年5月15日至2014年10月15日的护理费,但除北京老年医院出具的加强护理医嘱外,李×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李×1因此造成的误工损失。旺市百利、上品公司、上品五棵松分公司、今日今典公司对武警总医院的收据不予认可,对发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李×还要求旺市百利、上品公司、上品五棵松分公司、今日今典公司支付其营养费2362元,据此其提交制表单位为武警总医院的办卡收据及北京老年医院食堂出具的饭费收据。旺市百利、上品公司、上品五棵松分公司对收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今日今典公司对收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监控录像、住院费用结算单、救护车收费收据、医疗费票据、病历记录、出院通知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收据、发票、鉴定书、鉴定费票据、租赁合同、照片、电梯使用标志、自动扶梯与自动人行道定期检验报告、北京市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自动扶梯的半月日常维护保养内容与要求、自动扶梯日常检查表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宾馆、商场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事发时李×已满×岁,且身患股骨头坏死、类风湿性关节炎多年,亦需要借助拐杖出行,因此李×在乘坐自动扶梯时更应加强自身注意,并应有成年家属的陪同以防止发生意外。但是根据监控录像显示,自动扶梯在李×身体发生倾斜前后系正常运行,且李×的家属未加注意,直至李×身体已经倾斜并倚靠电梯扶手后才上前搀扶,导致李×最终摔下致伤,故李×自身应承担主要的责任。李×在庭审中主张电梯运行时发生颠簸,因无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但另一方面,上品五棵松分公司作为今日商业中心二层的经营者,虽然设置了安全须知,尽到了一定的安全注意义务,但是针对本案,上品五棵松分公司未及时发现李×身体发生倾斜,李×之女上前搀扶并继续向上的整个过程,且上品五棵松分公司在事故发生时未及时关停电梯,导致李×在运行的电梯上不断翻滚,造成多处骨折,因此上品五棵松分公司对此应承担次要责任。综合考虑上述情况,本院酌情判定上品五棵松分公司承担15%的责任。上品公司作为上品五棵松分公司的总公司,相关民事责任应由上品公司承担。上品公司、上品五棵松分公司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旺市百利系今日商业中心地下一层的经营者,事发地点位于上行电梯,故李×要求旺市百利共同承担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今日今典公司系电梯的使用管理责任单位,根据今日今典公司提交的证据,其已经委托专业公司对电梯予以维保并定期检查,且如前所述,李×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电梯本身存在颠簸等故障,故李×要求今日今典公司共同承担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关于李×的各项损失,就李×主张的救护车费用、手术及康复治疗的医疗费一项,其提交了相应票据,并提出仅主张全部医疗费用的自费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李×计算有误,具体数额由本院根据票据予以核算。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医院病历及票据,李×住院共计114天,李×计算有误,故该项费用由本院予以核算。李×主张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并提交了相应护理费票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虽然北京老年医院出具加强护理的医嘱,但并无具体的护理时间,且李×主张出院后由其女儿对其进行护理,但未提交护理人员的相关误工证明,在此情况下,本院对护理时间及费用酌情予以考虑。李×提交住院期间的餐费证据不属于营养费的范畴,但考虑到李×伤情较重,亦属于体质较弱的老年群体,故本院根据实际情况对其主张的营养费予以酌定。李×根据鉴定机关的鉴定意见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李×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具体数额由本院酌情予以判定。上述全部费用由上品公司按照其需承担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判决如下:一、北京市上品商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李×医疗费一万零九百六十元二角九分、护理费三千六百四十九元五角、住院伙食补助费八百五十五元、营养费三百元、残疾赔偿金九千八百七十九元七角五分、精神损害抚慰金二千二百五十元,以上共计二万七千八百九十四元五角四分;二、驳回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二千二百五十元(原告已预交),由李×负担一千九百一十二元,已交纳;由北京市上品商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三百三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二千四百零四元,由李×负担二千零四十三元,已负担一千八百一十二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北京市上品商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三百六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郭晶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常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