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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土左民初字第004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侯小平诉杨艳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小平,杨艳龙,曹林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土左旗支公司,郑雄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土左民初字第00495号原告侯小平,男,1971年5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土左旗。委托代理人尚丹。被告杨艳龙,男,1971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干部,现住土左旗。被告曹林玉,男,1976年8月1日出生,汉族,职工,现住土左旗。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土左旗支公司(以下简称土左旗支公司),公司地址土默特左旗。负责人杨培军。委托代理人谭辰,该公司职工。被告郑雄山,男,36岁,汉族,农民,现住土左旗。原告侯小平诉被告土左旗支公司等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耀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曹玉林,土左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雄山、杨艳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10日22时30分许,杨艳龙驾驶使用其他机动车号牌的冀FPJ8**号汽车(车牌号实为蒙AJQ6**)沿察鎮土默特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与中山路有信号灯控制的十子路口交汇处时,与沿中山路由北向南驶来的郑雄山驾驶未定检蒙AB88**号正三轮载客摩托车碰撞且致涉案摩托车乘车人侯小平受伤。蒙AJQ6**号汽车在本案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为此原告请求本案被告赔偿医疗费等损失12602元,承担涉讼费用。被告曹林玉辨称,本案汽车是我的,牌号为蒙AJQ6**,套牌冀FPJ8**,该车在本案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应赔偿损失,我不承担责任。被告土左旗公司辨称,蒙AJQ6**号汽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对本案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涉案三轮车应承担赔偿责任;对营养费医疗费精神抚慰金有异议,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所举的证据有,事故证明书、诊断书、保险单,证明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曹林玉质証称对原告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土左旗公司质証称对原告证明的问题有异议。经审查明,到庭当事人对本案事故的事实认可。本案事故后,土左旗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证明,该证明証实杨艳龙郑雄山均称自己在绿灯亮时通过涉讼路口;侯小平称不清楚情况;双方当事人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所说的真实性,事故点未置监控。本案汽车事故中套牌冀FPJ8**号,实牌为蒙AJQ6**,所有人为曹林玉,该车在本案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郑雄山的摩托车未年检。原告在土左旗医院住院15天,诊断为头皮开放伤,颈部软组织损伤等。原告在本案的损失为,医疗费4707.54元,误工费1230元(82元×15天),护理费1515元(101元×15天),营养费600元,伙食补助费600元,上述共计8652.54元。原告的MRI费950元未有治疗医院的建议等。本院认为,本案事故中杨艳龙曹林玉使用套牌车号且在涉讼道路上未确保安全情况下行驶;被告郑雄山摩托车未年检且在涉讼道路上未确保安全情况下行驶,导致发生事故双方应分别承担对等责任。原告的MRI费用精神抚慰金3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认定。本案汽车在土左旗公司投保交强险,该保险公司便应在该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土左旗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侯小平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8652.54元,本判决生效后付清。二、驳回原告侯小平请求MRI费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元由原告侯小平负担17元,被告杨艳龙曹林玉负担21元,被告郑雄山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权利人应于本判决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持本判决书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予受理。审判员  赵耀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宏丽普附相关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