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刑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赵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刑初字第149号公诉机关高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66年9月3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山西省高平市人。2015年1月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高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居原籍。高平市人民检察院以高市检公诉刑诉(2015)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国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平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10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酒后驾驶摩托车行驶至我市寺庄镇箭头村泫氏铸业门口路段时,撞在同向行驶的邵某某所骑电动自行车尾部,造成邵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高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赵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邵某某不负事故责任。经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赵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74.7mg/100ml,系醉酒驾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构成了危险驾驶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应依法判处。被告人赵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没有异议。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同时查明:被告人赵某某申领的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其在案发后与被害人邵某某就民事部分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了邵某某经济损失共计17000元,取得了邵某某的谅解。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高平市公安局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抽取血样登记表、事故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图、照片,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被害人邵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赵某某的驾驶证、身份证,当事双方达成的赔偿协议书、谅解书以及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高平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从重处罚。其在案发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应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1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李涛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袁秀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