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凯民初字第7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0-01
案件名称
吴某某诉罗某劳务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凯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凯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罗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凯民初字第751号原告吴某某,男,1971年3月18日出生,侗族,贵州省剑河县人。委托代理人袁柳凡,女,1974年9月14日出生,苗族,贵州省剑河县人。委托代理人杨宗汉,男,195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剑河县人。被告罗某,女,1975年11月12日出生,侗族,贵州省锦屏县人。原告吴某某诉被告罗某劳务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柳凡与杨宗汉、被告罗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从2013年2月起,我承接洗涤被告的物品,双方口头不仅约定洗涤费用的单价,而且约定洗涤费的支付方式。2014年6月后,被告以洗涤物品不干净为由拒绝支付劳务费,共11985.7元。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1、支付劳务费11985.7元;2、承担本案受理费。原告吴某某为证明诉请理由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鸿洁洗涤中心月结表》、《鸿洁布草洗涤中心布草收发单》复印件各一份共145页,拟证明被告验收原告2014年7、8、9、11、12月、2015年1月交付的洗涤物品情况;2、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1页,拟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被告罗某未递交书面答辩材料。庭审中,被告罗某口头辩称:一、原告提供2014年7、8月份洗涤物品单据的签收人既不是我的员工,也没有证据证明洗涤的物品就是我的物品;二、我已向原告支付2014年6月之前洗涤物品的劳务费,之后就不再与原告发生洗涤业务,双方的劳务合同视为解除。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罗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为证明辩解理由成立,当庭提交的证据有:1、《记账凭证》、《工资表》复印件各一份共16页,拟证明签收经办原告2014年7、8月份《鸿洁布草洗涤中心布草收发单》的人不是被告的员工;2、《毛巾》若干张,拟证明原、被告在2014年6月已经终止劳务合同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某系鸿洁布草洗涤中心的业主。被告罗某系锐鑫水会的承包经营者。2013年初,原告经营的洗涤中心开始承接被告罗某承包经营的锐鑫水会的床单、被套、浴巾等物品的洗涤业务,双方口头约定洗涤物品的单价和结算方式。洗涤业务发生时,先由双方清点需洗涤物品的数量,被告在原告自制的收发三联单据上签字确认后交付洗涤物品,原告将洗涤完毕的物品交还被告时,双方再次对交还的洗涤物品数量进行清点,最后,双方在三联单据再次签字确认。原告将三联单黑页存根,将红页交与被告留存。被告每月按照原告洗涤物品的数量以现金方式支付劳务费。2014年6月后,被告不再支付劳务费,原告在多次催收未果的情况下,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因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案经本院调解未果。另查明:2012年3月,被告罗某开始承包经营锐鑫水会。2014年11月,被告罗某又承包经营锐鑫足疗,次月更名为“丽鑫足疗”。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被告的口头答辩意见以及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材料和庭审记录等在卷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依法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原、被告虽然未签订书面的劳务合同,但原告的洗涤中心承接被告锐鑫水会与锐鑫足疗物品洗涤是事实。庭审中,被告不仅承认2014年9、11、12月,2015年1月签收原告洗涤物品的单据,而且也认可前述月份的洗涤费用。从2014年9月的收发单中“杨涛”与“钟云雷”二人分别签收7、8月的收发单,足以认定2014年7、8月份原告将被告的物品进行了洗涤。原告完成洗涤劳务后,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劳务费,其行为有悖于民事活动中的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于约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单据上的签收人不是自己的员工,且2014年6月后不再与原告发生洗涤业务,既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也没有证据证明已支付原告2014年9、10、11、12月和2015年1月的劳务费,故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二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吴某某洗涤劳务费11985.7元。若义务人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在上诉期限内,直接向上诉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如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杨 琼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石本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