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三(民)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陈秀华��蔡建付、水克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秀华,蔡建付,水克标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三(民)初字第160号原告陈秀华。委托代理人张心田,上海科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建付。被告水克标。委托代理人杨德保,上海市伟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秀华与被告蔡建付、水克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秀华的委托代理人张心田,被告蔡建付,被告水克标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德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秀华诉称,陈秀华与蔡建付系夫妻。上海市宝山区友谊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系婚内购买,登记在蔡建付名下。2014年12月9日,蔡建付因向水克标借款而与其就系争房屋签订《上海市房屋买卖合同》。陈秀华为维护合法权益,起诉要求确认蔡建付与水克标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被告蔡建付辩称,陈秀华所述属实,因向水克标借款而与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故该合同应为无效。被告水克标辩称,确实为担保借款而与蔡建付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不是双方真实意思,但水克标���付款90万元,应由陈秀华与蔡建付共同返还。经审理查明,陈秀华与蔡建付于1988年11月登记结婚。2007年11月,蔡建付向案外人上海前潮实业有限公司购买系争房屋,并于2008年11月登记至蔡建付名下。2014年12月9日,蔡建付(卖售人、甲方)与水克标(买受人、乙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乙方以175万元的价格购买系争房屋,甲方于2015年5月31日前交房,双方于2015年4月30日前办理过户手续,等等。2014年12月11日,蔡建付出具收到房款175万元的收条。审理中,蔡建付与水克标一致确认,双方实际为借款关系,并非真实房屋买卖,水克标实际支付蔡建付90万元。目前系争房屋由陈秀华出租给案外人使某。审理中,陈秀华表示,若法院判决系争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愿意与蔡建付共同返还水克标90万元,并自愿负担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以上事实,有结婚证���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及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在本案审理中,蔡建付及水克标均陈述系因借款关系而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该合同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该合同应被确认为无效。合同无效后,蔡建付获得的90万元房款应予以返还,陈秀华自愿与蔡建付共同返还该款,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建付与被告水克标就上海市宝山区友谊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二、原告陈秀华与被告蔡建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水克标9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限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0,275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原告陈秀华自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莺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