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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兴执字第17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彭国华与江苏省方通新型不锈钢制品股份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执行裁定书(2)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彭国华,江苏省方通新型不锈钢制品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兴执字第1747号申请执行人彭国华。被执行人江苏省方通新型不锈钢制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新垛镇工业园。负责人方荣华。申请执行人彭国华与被执行人江苏省方通新型不锈钢制品股份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泰中民终字第0619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被执行人江苏省方通新型不锈钢制品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20日前支付申请执行人拖欠工资105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有关金融机构、车辆管理机构、房产管理机构进行财产调查,另案对被执行人江苏省方通新型不锈钢制品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财产正在评估拍卖之中,申请执行人同意等待被执行人江苏省方通新型不锈钢制品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财产处置后参与分配。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上述财产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泰中民终字第061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翟元圣执行员  朱春旭执行员  李志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孙 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