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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浏刑初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周某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浏刑初字第312号公诉机关浏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1985年11月19日出生于湖南省浏阳市。因本案,于2015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3月26日由浏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浏检公诉刑诉(2015)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良正,被告人周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系本市工业园某某公司务工人员。2014年3月20日晚8时许,被告人周某下班回家时,在某某公司F区外面路边,见自己停放摩托车的旁边停有一辆未拔出钥匙的摩托车,遂起意盗窃,当即趁无人之机,将范某某停放的该辆价值人民币3120元的红色重骑牌男式摩托车盗走骑回家中。之后,被告人周某将该车进行了改装,并于2015年3月7日作价800元卖给了某某公司同事刘某某。3月14日,该车停放在F区摩托车停车场时被范某某发现。3月16日,范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当日被告人周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归案后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盗摩托车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被害人范某某,被告人周某还另行赔偿其经济损失1000元,范某某对被告人周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盗摩托车及其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领条、被盗现场照片、摩托车照片、注册登记表、行驶证、发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收条、谅解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物证、书证;证人刘某某、吴某、范某甲、鲁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范某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本案案发后被盗赃物已追回发还给被害人,且被害人对被告人周某的行为表示谅解,故可以对被告人周某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何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曾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