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民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延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刘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延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98号原告延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刘洪涛,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纪德真,汉族,延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住延寿县。被告刘强,汉族,延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住哈尔滨市香坊区。原告延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延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纪德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强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延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刘强分别于2014年5月29日和2014年8月22日在原告财务处借款15000元、3000元,并出具欠条和借条各一份。之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并于2014年11月28日离开单位外出,至今未归,下落不明。原告诉求判令被告刘强偿还借款18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刘强于2014年5月29日在原告处借款15000元的事实;证据二、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刘强于2014年8月22日在原告处借款3000元的事实;证据三、原告延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刘强于2014年11月28日离开单位外出,下落不明的事实;证据四、《黑龙江威龙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所提供的欠条和借条上的“刘强”签名均系被告刘强本人所签的事实。被告刘强因未出庭,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故无辩称。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强分别于2014年5月29日和2014年8月22日在原告财务处借款15000元、3000元,并出具欠条和借条各一份。之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并于2014年11月28日离开单位外出,至今未归,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刘强应当及时偿还借款。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偿还原告延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8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保全费200元,司法鉴定费2400元,由被告刘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彦昆代理审判员 马跃雷代理审判员 白天舒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岳永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