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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民初字第00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吕某某与姬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姬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三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初字第00268号原告吕某某。被告姬某甲。吕某某诉姬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崔小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务琐事争吵,原告曾于2014年7月起诉离婚后又撤诉,但至今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未缓和,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孩子。被告姬某甲对原告主张的离婚诉讼请求没有异议,但认为孩子应由自己抚养;诉讼费不愿承担。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准许。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11年11月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2012年4月3日同居并生一女孩姬某乙,2012年4月17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14年7月份,原、被告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后经本院调解,原告撤回起诉。此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又因家务琐事争吵,原告遂于2015年3月3日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孩子。本院认为,婚姻自由包括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本院应予准许。关于孩子的抚养问题,因孩子年幼,且一直随原告及其父母生活,从有利于孩子成长方面考虑,应随原告共同生活为妥,被告有探望孩子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吕某某与被告姬某甲离婚;二、女孩姬某乙随原告吕某某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承担孩子抚养费300元,于每月15日前给付当月抚养费,给付期限自2015年5月起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时止;三、被告每周末可探望孩子一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崔小琦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崔建平适用的法律条文第三十一条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