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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执字第00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李志中与南通金晶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通执字第00186号申请人李志中。被执行人南通金晶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刘桥镇工业集中区西区。法定代表人李国华,经理。李志中与南通金晶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6日作出的(2014)通潮民初字第00906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南通金晶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应给付申请人李志中劳务报酬591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59100元(不含逾期利息及执行费),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南通金晶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房屋及土地均抵押给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上述资产现正在处置过程中。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未能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与法不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通潮民初字第0090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季敬飞审 判 员  施卫冲代理审判员  卫立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金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