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杭西商初字第33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保俶支行与浙江豪力机械有限公司、大佳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保俶支行,浙江豪力机械有限公司,大佳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博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建德合拓矿业有限公司,浙江南华时代集团有限公司,方建华,赖爱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西商初字第332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保俶支行,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曙光路122号浙江世贸君澜大饭店一层117-123室。代表人:郑海国,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时杰,该行员工。被告:浙江豪力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上城区惠民路56号1号办公楼818室。法定代表人:吴倩。被告:大佳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灵隐路13号云松楼。法定代表人:杨惠雪,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宗赐,该公司员工。被告:浙江博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中联大厦1幢1307室。法定代表人:徐秉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严的砾,该公司员工。被告:建德合拓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建德市钦堂乡谢田村。法定代表人:刘良其。被告:浙江南华时代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惠民路56号。法定代表人:方建华。被告:方建华。被告浙江豪力机械有限公司、建德合拓矿业有限公司、浙江南华时代集团有限公司、方建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一同、孔海涛,浙江永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赖爱娟。委托代理人:王琦,孙莉,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保俶支行诉被告浙江豪力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力公司)、大佳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佳公司)、浙江博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创公司)、建德合拓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拓公司)、浙江南华时代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华公司)、方建华、赖爱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时杰,被告豪力公司、合拓公司、南华公司、方建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一同、被告大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宗赐、被告博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的砾、被告赖爱娟的委托代理人王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2年2月25日,原告与被告豪力公司、方建华、赖爱娟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豪力公司、方建华、赖爱娟自愿以其各自所有的抵押物为原告和被告豪力公司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1821万元,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1月1日,原告和被告大佳公司、博创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大佳公司、博创公司自愿为原告与被告豪力公司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最高债权余额为1560万元。同日,原告和被告合拓公司、南华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合拓公司、南华公司自愿为原告和被告豪力公司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1950万元。2014年2月13日,原告与被告豪力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13日至2015年2月12日。同日,原告和被告方建华、赖爱娟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方建华、赖爱娟自愿为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2月14日,原告向被告豪力公司发放贷款1300万元整,被告豪力公司于2014年5月13日提前归还原告贷款本金300万元。但被告豪力公司于2014年10月未按照约定支付每月利息,已经构成违约。故请求判令:1、被告豪力公司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提前还息总额175176.34元,合计10175176.34元(利息、罚息、复利暂算至2015年3月23日,2015年3月24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等按合同约定另行计付);2、原告对被告豪力公司提供抵押物在最高抵押额259万元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对被告方建华、赖爱娟提供的抵押物在最高额抵押额1567万元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大佳公司、博创公司在最高保证额1560万元内对被告豪力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被告合拓公司、南华公司在最高保证额1950万元对被告豪力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5、被告方建华、赖爱娟对被告豪力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连带还款责任;6、本案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由七被告承担。被告豪力公司、合拓公司、南华公司、方建华共同答辩称:被告豪力公司对借款合同签订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被告合拓公司、南华公司和方建华对借款合同提供担保的事实没有异议。四被告承诺会履行还款和担保义务,希望原告可以给予时间。对于借款本金,四被告没有异议。对于银行计算利息复利和罚息,合同有规定的,四被告均没有异议,但计算复利不一定符合法律规定,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大佳公司答辩称:对为被告豪力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提供担保的事实无异议。担保的本金没有异议,但是罚息和复利方面,被告大佳公司一直代被告豪力公司向原告支付利息,不存在逾期的问题。另,被告大佳公司要求先处置抵押物,不冻结公司的账户和资产。被告博创公司答辩称:对于保证的金额、借款本金和利息没有异议。被告博创公司要求优先处理抵押物。本案主合同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13日至2015年2月12日,原告在合同期限届满之前起诉的应当通知被告博创公司,但原告并未履行通知义务。除了本案借款外,原告还另行提起了债权额为1000万元的诉讼案件,原告并未明确被告博创公司为本案担保的金额。因本案原被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存在多处明显加重被告博创公司的担保责任,该合同应当被认定为无效合同。被告赖爱娟答辩称:抵押合同是被告赖爱娟签订的,但是被告赖爱娟未签订《保证合同》,《保证合同》上保证人处并非其本人签字,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赖爱娟因无力承担鉴定费用,不对该签字的真实性申请司法鉴定,并知晓不申请鉴定可能导致的后果。另,最高额抵押物全部抵押的金额有5万元的差额,超过合同约定,与合同约定不符。被告赖爱娟对借款的交付及其他情况不清楚,要求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豪力公司、方建华、赖爱娟为被告豪力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的事实;2.地产抵押他项权证一份,证明原告对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事实;3.《最高额保证合同》两份,证明被告大佳公司、博创公司、合拓公司、南华公司为被告豪力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提供最高额保证的事实;4.《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豪力公司向原告借款的事实;5.《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方建华、赖爱娟为被告豪力公司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6.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豪力公司发放贷款的事实;7.受托支付清单、支付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进行受托支付;8.贷款交易明细、利息清单各一份,证明被告豪力公司尚欠本息情况。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豪力公司、合拓公司、南华公司、方建华对证据5中被告赖爱娟签字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8中的利息清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大佳公司、博创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赖爱娟对证据5保证合同的三性有异议,认为并非其本人所签,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豪力公司、大佳公司、博创公司、合拓公司、南华公司、方建华、赖爱娟未提供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2、3、4、6、7,七被告均无异议,予以认定;对证据5,被告赖爱娟虽对保证合同中的签字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且明确表示不申请司法鉴定,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8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2年2月25日,原告(抵押权人)与被告豪力公司、方建华、赖爱娟(抵押人)签订编号为33100620120005421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自愿为抵押权人与债务人豪力公司在2012年2月27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形成的债权最高余额1821万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抵押物为方建华、赖爱娟名下位于杭州市定安名都2幢1单元801室房屋、杭州市明志路93号房屋、杭州市明志路95号房屋、杭州市明志路97号房屋,赖爱娟名下位于杭州市莲花港家园2幢4单元301室房屋、杭州市莲花港家园5幢营业房12#房屋,豪力公司名下位于杭州市永康苑64幢4单元502室房屋、杭州市树园6幢24号503室房屋,并就上述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1月1日,原告(债权人)与被告大佳公司(保证人2)、博创公司(保证人1)签订编号为33100520140001672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合拓公司、南华公司签订编号为33100520140001673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其中被告大佳公司、博创公司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1560万元,被告合拓公司、南华公司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1950万元。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与债务人豪力公司在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形成的债权最高余额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已经选择某一担保来实现债权的,也可同时主张通过其他担保来实现全部或部分债权。2014年2月13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豪力公司(借款人)签订编号为33010120140004537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豪力公司因生产经营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壹仟叁佰万元整;借款期限为1年,自2014年2月13日至2015年2月12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按照每笔借款提款日单笔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浮30%,直至借款到期日;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当日付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或明确表示或者以行为表明不愿清偿其已到期或未到期债务的,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放借款,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到期。同日,原告(债权人)与被告方建华、赖爱娟(保证人)签订编号为33100520140001674的《保证合同》,约定:为了确保债权人与债务人豪力公司签订的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履行,保证人愿为债权人按主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被告担保的主债权本金为叁佰万元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已经选择某一担保来实现债权的,也可同时主张通过其他担保来实现全部或部分债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2月14日向被告豪力公司提供了借款1300万元。2014年5月13日,被告豪力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被告豪力公司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2014年10月份的到期利息。后被告大佳公司代被告豪力公司支付了120036.34元利息。截至2015年3月23日,被告豪力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复利、罚息175176.34元。本院认为:案涉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被告豪力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利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豪力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复利及《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到期的次日即2015年2月13日起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豪力公司、方建华、赖爱娟以其所有房屋向原告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对抵押财产在最高债权额1821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大佳公司、博创公司、合拓公司、南华公司为被告豪力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提供了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大佳公司、博创公司在最高额债权额1560万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权要求被告合拓公司、南华公司在最高债权额195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方建华、赖爱娟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豪力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大佳公司、博创公司、合拓公司、南华公司作为保证人,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约定在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对于被告大佳公司、博创公司要求优先处理抵押物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大佳公司辩称代被告豪力公司代付了利息,故不存在罚息和复利的意见,本院认为,因被告大佳公司系在被告豪力公司逾期支付利息后代付的利息,根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豪力公司支付复利,对于罚息,原告主张在借款期满后被告豪力公司仍未归还本金的应支付罚息亦符合合同约定,故对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博创公司辩称最高额保证合同无效,无事实依据,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赖爱娟虽辩称《保证合同》上保证人处并非其本人签字,但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且明确表示不申请司法鉴定,其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该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浙江豪力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保俶支行借款本金10000000元,支付利息、复利、罚息175176.34元(利息、复利、罚息暂计至2015年3月23日),合计10175176.34元;2015年3月24日起的利息、复利、罚息按未还本金为基数和借款合同及中国人民银行对利率的相关规定支付至上述借款还清之日止;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保俶支行对浙江豪力机械有限公司抵押的位于杭州市永康苑64幢4单元502室房屋、杭州市树园6幢24号503室房屋及方建华、赖爱娟抵押的位于杭州市定安名都2幢1单元801室房屋、杭州市明志路93号房屋、杭州市明志路95号房屋、杭州市明志路97号房屋、杭州市莲花港家园2幢4单元301室房屋、杭州市莲花港家园5幢营业房12#房屋优先受偿上述债务,但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33100620120005421的《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的优先受偿总额以最高抵押额18210000元为限;三、大佳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博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对浙江豪力机械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33100520140001672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的优先受偿总额以最高保证额15600000元为限;四、建德合拓矿业有限公司、浙江南华时代集团有限公司对浙江豪力机械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33100520140001673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的优先受偿总额以最高保证额19500000元为限;五、方建华、赖爱娟对浙江豪力机械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六、驳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保俶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85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87851元,由浙江豪力机械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大佳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博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建德合拓矿业有限公司、浙江南华时代集团有限公司、方建华、赖爱娟对上述诉讼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萍萍人民陪审员  范皖生人民陪审员  郭爱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吴彩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