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巨执异议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滕义忠与吴长贵、赵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田崇涛,滕义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七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巨执异议字第15号异议人(案外人)田崇涛,男,汉族,居民,住巨野县。委托代理人陈自乾,巨野达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申请执行人滕义忠,男,汉族,居民,住巨野县。委托代理人王祥新,男,汉族,居民,住巨野县。本院在执行滕义忠与吴长贵、赵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2013)巨执字第848-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吴长贵名下的坐落于巨野县新华苑小区步行街B区B1-59#、B2-59#房产一处。案外人田崇涛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听证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田崇涛称,巨野县人民法院拟拍卖的房产原来属于吴长贵所有,但2012年6月20日已将该房产卖给我,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当时我已付清全部价款40万元。因我没有办理房产过户手续需要的几万元钱,所以一直没有办理过户手续。该房产的所有权已归我所有,巨野县人民法院拍卖该房产是错误的。请求立即终止拍卖执行程序。异议人田崇涛提交的证据材料为:1、《房屋买卖合同》一份;2、《商铺租赁合同》一份;3、交付房价40万元的收据(复印件)一份。申请执行人滕义忠辩称,被执行人吴长贵至今对其巨野县新华苑小区步行街B区B1-59#、B2-59#的房产属于他本人所有无异议,更没表示过已将该房产卖于他人,对异议人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异议人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也是伪造的。异议人提交的交付40万元房价的收据是复印件,不能证明其交付房价的真实性。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异议人的异议。本院经审查查明,2013年5月21日,本院受理了滕义忠诉吴长贵、赵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审理中依法查封了吴长贵所有的在巨野县新华苑小区步行街B区B1-59#、B2-59#的商用房产一处,房产证号:巨野县字第2010-S0015**号、土地证号:巨国用(2011)第0**号。2013年8月9日,本院作出(2013)巨民初字第820号民事判决书。2013年9月29日,权利人滕义忠依据生效的本院(2013)巨民初字第820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吴长贵、赵建华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本院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委托有关部门对被执行人吴长贵所有的在巨野县新华苑小区步行街B区B1-59#、B2-59#的有商用房产一处进行了价值评估,并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2013)巨执字第848-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该房产。现该房产商铺由个体户林凤雪经营迪芙罗曼裤业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巨野县新华苑小区步行街B区B1-59#、B2-59#的有商用房产一处的登记所有人为被执行人吴长贵,该房产的权利人系被执行人吴长贵。异议人田崇涛虽然提交了《房屋买卖合同》,但没有证据证明该合同的真实性。异议人提出已交付全部价款40万元,但对其支付方式的真实性未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异议人提出至今未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的原因系异议人无能力缴纳几万元的过户手续所需费用,该理由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四)项规定的“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的情形。因此,异议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田崇涛的异议。如对该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 磊审判员 王冰心审判员 李林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