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罗武福与蔡文灿、赖小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武福,蔡文灿,赖小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民初字第64号原告罗武福,男,1971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云霄县。委托代理人林志强、林文山,福建建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文灿,男,197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云霄县。被告赖小李,女,197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云霄县。原告罗武福与被告蔡文灿、赖小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武福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文灿、赖小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武福诉称,两被告因日常生活及经营需要于2013年7月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2014年7月9日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两次借款都约定每月按照月利率2.5%支付利息,被告蔡文灿出具二张借条给原告。借款后两被告按照月利率1.6%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份。两被告至今未返还原告上述借款,请求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支付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蔡文灿、赖小李没有到庭应诉也没有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9日,被告蔡文灿向原告罗武福借款人民币50000元整,双方约定每月利息为2.5%,没有约定借款期限,被告蔡文灿书立借款借据一份给原告收执。借款当天,原告罗武福向被告蔡文灿收取了第一个月的利息人民币750元,之后原告罗武福均于每月9日向被告蔡文灿收取利息至2014年11月9日。2014年7月9日,被告蔡文灿又向原告罗武福借款人民币50000元,同样约定每月利息为2.5%,没有约定借款期限,被告蔡文灿书立借款借据一份给原告收执。借款当天,原告罗武福向被告蔡文灿收取了第一个月的利息人民币750元,之后原告罗武福均于每月9日向被告蔡文灿收取利息至2014年11月9日。被告蔡文灿与被告赖小李于1998年10月18日登记结婚,属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证明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佐证,经庭审审核,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实被告蔡文灿向原告罗武福借款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蔡文灿向原告罗武福借款,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予以证明,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现被告没有偿还借款,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该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应给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原告在出借款项时已收取第一个月的利息,属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应按实际出借的资金作为借款本金并计算利息。原、被告在借款时明确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5%,现原告主张以月利率2%计算借款利息,原告主张的利率没有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文灿向原告罗武福借款的行为发生在其与被告赖小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赖小李共同偿还。现原告罗武福起诉要求被告蔡文灿、赖小李偿还借款本金及尚欠的利息,该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蔡文灿、赖小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向本院提交答辩,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文灿、赖小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罗武福借款本金人民币985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款还清时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蔡文灿负担。被告应负担的受理费原告已垫付,被告蔡文灿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径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安喜审 判 员 汤明智人民陪审员 张文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方晓静附注:1、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2、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