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民初字第4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王洪霞与陆拥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淄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霞,陆拥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淄川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民初字第455号原告:王洪霞。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衍栋,淄博淄川鼎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陆拥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淄川支公司,住所地,淄川区松龄东路138号。负责人:张亮,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淄川支公司职工。原告王洪霞与被告陆拥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淄川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红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洪霞委托代理人陈衍栋,被告陆拥民,被告人保财险委托代理人孙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洪霞诉称,2015年1月30日10时30分许,被告陆拥民驾驶鲁C×××××号轿车沿公义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淄川区公义大街公义村委处时,其轿车车轮压至骑电动自行车经过此处的原告王洪霞脚上,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0000元。被告陆拥民辩称,已支付原告住院费用2000元,被告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辩称,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赔偿,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经审理本院认定,2015年1月30日10时30分,被告陆拥民驾驶鲁C×××××号轿车沿公义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公义大街公义村委处,其车轮压至原告王洪霞驾驶的电动车的左脚上,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认定,被告陆拥民驾车观察情况不够,未确认安全,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因左足、踝软组织损伤于2015年1月30日至2015年2月10日在淄博市淄川区医院住院治疗11天。被告陆拥民系鲁C×××××号轿车驾驶人及所有人,在人保财险投保一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一份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一份(限额为20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陆拥民已支付原告住院费用2000元。确认上述案件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单位证明、营业执照、清障费、复印费单据、交通费单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认证为有效证据,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和相关的标准计算,具体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收款凭证及相关病历记载,计款5195.2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1天按每天30元计算,计款330元;3、护理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原告住院11天一人护理,由贾希俊护理,贾希俊在淄川商城康鑫商行工作,月平均工资3450元,计款1265元;4、误工费,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肢体软组织损伤的误工损失日为15日,原告左足、踝软组织损伤,住院11天,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损失日为26天,原告系淄川服装城知足鞋行工作人员,月平均工资3300元,计款2860元;5、清障费、复印费34.50元,被告陆拥民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6、交通费220元。以上损失共计9904.74元。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认定陆拥民负事故全部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陆拥民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人保财险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9870.24元;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34.50元,由被告陆拥民负担,被告陆拥民已支付原告住院费2000元,多支付的1965.50元应从人保财险赔偿原告的款项中扣除返还给被告陆拥民。被告陆拥民主张为原告支付门诊预收款558元,因未提供正式医疗费单据,本院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淄川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洪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9870.2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陆拥民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洪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王洪霞负担100元,被告陆拥民负担50元;财产保全费220元,由被告陆拥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红芝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许 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