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邳官执字第10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王军与刘兴元、徐州刘源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军,刘兴元,徐州刘源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邳官执字第1095号申请执行人王军,教师。被执行人刘兴元,个体户。被执行人徐州刘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邳州市官湖镇新华村四庄。申请执行人王军诉被执行人刘兴元、徐州刘源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已审理终结。于2011年05月19日作出(2011)邳官民调初字第0076号民事调解书,判决书主文如下:一、被告刘兴元、徐州刘源食品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王军借款本息109000元,于2011年12月31日前付清,如逾期,二被告则另行支付违约金20000元,原告王军可将剩余款项及违约金20000元一并申请执行;二、案件受理费2800元,减半收取1400元,由被告刘兴元、徐州刘源食品有限公司负担。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信息,没有查询到可供执行的存款。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并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执行。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暂时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致使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无法有效执结。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执行的,本案应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时,亦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邳官执字第1095案件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范昱晖执行员  张明星执行员  李 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徐 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