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夏民初字第40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时传斌、刘玉华与夏津县四海棉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传斌,刘玉华,夏津县四海棉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夏民初字第4034号原告时传斌,男,1961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夏津县。原告刘玉华,女,1962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夏津。委托代理人时继泉,1984年11月3日生,汉族,住夏津县。被告夏津县四海棉业有限公司,住所夏津县宋楼镇时庄村。法定代表人时传钦,公司经理。原告时传斌、刘玉华与被告夏津县四海棉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传斌、刘玉华之委托代理人时继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津县四海棉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3日至2013年10月6日被告以经营资金不足为由,先后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53500元。其中2011年12月3日向原告借款22400元,2012年12月2日向原告借款224800元,2013年10月6日向原告借款6300元,三次借款均约定利息0.01元,经手人为王某某,并加盖公司财务公章。2013年11月6日被告偿还原告10000元,并在第二次借款的欠条上进行了修改,其他借款本息经催要至今未还。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435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夏津县四海棉业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辨状。经审理查明:原告时传斌、刘玉华与被告法定代表人时传钦同为时庄村村民。被告因生产经营资金不足,由法定代表人时传钦向原告时传斌提出借款,2011年12月3日向原告时传斌借款22400元,约定月利率1%,并由被告现金保管王某某向原告时传斌出具借据。另一笔借款开始有30万元左右,并约定月利率为1%,因原告时传斌现患脑血栓,对借款时间和数额记忆不清,2012年12月2日被告现金保管王某某向原告时传斌出具了借条,原告称当时本金和利息共计324800元。2013年4月原告时传斌生病,2013年5月原告之子时继泉从被告处要回10万元,并写了收据。2013年10月6日原告刘玉华向被告催要借款,因被告偿还的10万元借款没有给付利息,对应付的6300元的利息按借款计算,并约定月利率1%,由王某某出具了借据,同时王某某将324800元的借据收回,重新给原告出据借据,载明借款金额224800元,并约定月利率1%,时间记载为2012年12月2日,原告称因为利息一直未付,所以时间还是原来的时间。2013年11月6日,原告刘玉华从被告处要回借款1万元,并将借据上的借款金额修改为2148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余款被告至今未还。2015年3月2日原告向本院申请对被告进行财产保全,本院于2015年3月2对被告的厂房及生产设备进行了保全。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开庭传票,被告未出庭。以上由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为证,对以上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四海公司因经营资金不足向原告时传斌借款,并约定利息,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是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因原、被告对借款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履行还款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对借款重新书写了借据,借款时间从借据记载的时间计算。对6300元的利息,由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应认定为借款。三笔借款共计本金243500元,均约定月利率1%,其中借款22400元,利息自2011年12月3日开始计算;借款224800元,后被告于2013年11月6日偿还原告10000元,尚欠本金214800元,利息自2012年12月2日开始计算;借款6300元,利息自2013年10月6日开始计算。被告有对原告起诉的事实进行答辩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等权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此权力的放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津县四海棉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时传斌、刘玉华借款本金243500元及利息(借款本金22400元、214800元、6300元的利息分别自2011年12月3日、2012年12月2日、2013年10月6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如逾期履行,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80元,保全费1947,共计7527元,由被告夏津县四海棉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