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白民初字第1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15
案件名称
成都瑞杰优思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成都市盛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瑞杰优思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成都市盛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白民初字第1165号原告成都瑞杰优思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顺和街*号。法定代表人徐驰,总经理。被告成都市盛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青江北路*******号。法定代表人陈学建。原告成都瑞杰优思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市盛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瑞杰优思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都市盛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都瑞杰优思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6月15日、2014年6月29日、2014年7月26日、2014年8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服务合同》四份,约定被告委托原告策划、执行“凤凰湖国际社区拉斯维加斯活动”、“游戏总动员·欢乐乐翻天凤凰湖国际社区周末暖场活动”、“凤凰湖国际社区亲水系列暖场活动之水上点球活动”、“凤凰湖国际社区亲水系列暖场活动之勇攀高峰活动”;活动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现约定的付款期限已届满,但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2014年6月15日合同结算金额18000元、2014年6月29日合同结算金额9000元、2014年7月26日合同结算金额9920元、2014年8月2日合同结算金额9920元,合计468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成都市盛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成都瑞杰优思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市盛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四份《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策划执行2014年6月15日的“凤凰湖国际社区拉斯维加斯活动”、2014年6月29日的“游戏总动员·欢乐乐翻天凤凰湖国际社区周末暖场活动”、2014年7月26日的“凤凰湖国际社区亲水系列暖场活动之水上点球活动”、2014年8月2日的“凤凰湖国际社区亲水系列暖场活动之勇攀高峰活动”;被告向原告支付服务报酬作为合同的价款,合同价款分别为18000元、9000元、9920元、9920元;活动结束15个工作日被告将合同价款一次性支付原告;合同款项支付前,原告应向被告开具正式、合法、有效的发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相关人员在活动验收单、发票签收单上签字。现被告尚欠原告服务费46840元未付。上述事实有服务合同、活动验收单、发票、发票签收单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成都瑞杰优思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市盛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服务费468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成都市盛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瑞杰优思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服务费46840元。若被告成都市盛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8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成都市盛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晓先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