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南一中民一终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上诉人海南建筑工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邓与被上诉人王绥富等提供劳务受害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海南建筑工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曾继忠,王亚成,王绥富,侯祖茂,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C}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南一中民一终字第2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建筑工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治。委托代理人王超。上诉人(原审被告)曾继忠。委托代理人王超。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亚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绥富。委托代理人肖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祖茂。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法定代表人蒋金海。委托代理人李彦儒。上诉人海南建筑工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曾继忠、王亚成等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2014)澄民初字第3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海南建筑工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是澄迈县地方稅务局职工限价商品房项目的承建单位。2012年9月5日,被告海南建筑工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将该工程发包给未取得建筑施工资质的曾晔代表的项目部负责施工,被告曾继忠为该项目的施工负责人。9月7日,被告海南建筑工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处投保了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号为:1165827002012000155。保险期间为:2012年9月8日0时起至2013年9月7日24时止。保险险种包括主险:意外伤害事故(保额:10万元/件)、意外伤害残疾(保额:10万元/件),附加险:意外伤害医疗(保额:1万元件),其中附加险的免赔额为100元,给付比例为80%,最高赔付总金额为11万元。2013年11月2日,被告曾继忠、被告王亚成签订《木工施工班组劳务合同》(内部承包合同),依据合同,被告曾继忠将限价商品房项目的木工工程交由被告王亚成承包,工程施工期为2012年11月1O日至2013年7月10日,被告王亚成亦未取得相关的施工资质。2012年12月起,被告侯祖茂从木工包工头被告王亚成手中承接了部分木工工程,随后召集包括原告王绥富在内的十余名工人进行施工,被告王亚成从中获得每平方米l元的手续费。2013年5月23日,原告王绥富在自己搭建的木架上施工,因木架断裂从三米的高处坠落,后被送往澄迈县人民医院救治,住院l天,花费医疗费2037.69元。后转到海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0天,花费医疗费143794.68元+469.9元+9.5元=144274.08元。后又转往海南省中医院住院治疗146天,花费医疗费用16168.9+9.5=16178.4元。又转到海南省武警总队医院住院治疗26天,花费医疗费3787.75元,上述医疗费用共计166277.92元。原告王绥富在提起本案诉讼时,申请对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及残疾辅助器具费进行评估鉴定。2014年6月2日,海南省人民医院法医鉴定中心经鉴定认为:一、被鉴定人王绥富术后病情诊断为胸髓损伤并双下肢完全瘫痪,下肢瘫痪构成二级伤残;二、后续治疗费用包括:1.住院行内固定取出,费用约需15000元;2.配置防褥疮床垫,费用3000元/个,使用年限为三年。配置卧式轮椅1辆,价格1500元/辆,使用年限三年。装配截瘫步行矫形器,价格35000元/个,使用年限为五年。配置双肘拐杖1对350元,使用年限为三年;3.康复治疗每天约需260元,每月需5200元(按20个工作日计算),被鉴定人王绥富已受伤一年多,建议再康复治疗半年,后期再视治疗、安装残疾辅助器具效果而定是否还需康复治疗,半年康复治疗费用需31200元。而后,原告王绥富再次申请对护理依赖程度、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追加鉴定。2014年9月22日,海南省人民医院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认为:一、被鉴定人王绥富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二、“三期”为:休息502日(评残前一日)、营养216日、护理终身。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就原告王绥富诉请的多项赔付费用达成一致意见,具体包括:l.医疗费166278元+康复费用312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212478元;2.误工费50959元;3.护理费100元/天×365天×20年=730000元;4.交通费1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2150元;6.营养费12960元;7.残疾赔偿金133344元;8.鉴定费250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64647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上述费用共计1250038元。另查明,被告海南建筑工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曾向原告王绥富支付105000元,被告曾继忠曾向原告王绥富支付15000元,被告王亚成曾向原告王绥富支付15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王绥富提供的证据:1.《身份证》、《户口簿》;2.澄迈县人民医院《病历》、《发票》;3.海南省人民医院《病历》、《发票》;4.海南省中医院《发票》;5.王宝、王国的《出生医学证明》;6.阳光保险集团《保险单》;7.鉴定费《发票》2张;8.2014年6月2日《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2014年10月20日《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有被告海南建筑工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和曾继忠提供的证据:1.企业内部《工程承包合同书》;2.木工施工班组《劳务合同》;3.《各工种安全技术操作规程》;4.《会议纪要》;5.新进场职工安全教育《记录卡》。有被告王亚成提供的证据:l.《陈述材料》;2.木工组《劳务合同》。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笔录予以佐证。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中被告海南建筑工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被告曾继忠、被告王亚成、被告侯祖茂之间不存在合法有效的工程发包、承包关系。原告王绥富之所以参与该工程的木工施工,是因为被告侯祖茂的招募行为,被告侯祖茂虽不具备合法的承包权,但其从木工工程中获取了每平方米1元的收益,并实际支付了原告王绥富的劳动费用,被告侯祖茂与原告王绥富之间已成立事实上的雇佣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有关规定,故本案中被告海南建筑工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被告曾继忠、被告王亚成应与被告侯祖茂一同对原告王绥富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首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合同》中主险加附加险的最高赔付总额为11万元,原告王绥富因本次事故已花费及需要花费的医疗费已超出11万元。因此,保险公司应在医疗费用、残疾赔偿金等应赔项目中承担11万元的赔付责任,剩余的损害赔偿数额由双方根据各自责任比例承担。其次,原告王绥富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具有完全的控制、辨认能力,且其作为一名具有木工施工经验的工人,施工过程中应尽到应尽的注意义务。事发当日,原告王绥富在自行搭建的木架上施工后从该木架上不慎摔落,原告王绥富对于木架的搭建、施工过程中的人身安全等并未尽到完全的注意义务,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本院最终认定原告王绥富应自行承担25%的责任。被告海南建筑工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承担20%的责任、被告曾继忠承担20%的责任、被告王亚成承担20%的责任、被告侯祖茂承担15%的责任,上述四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双方最终各自负担的费用为:原告王绥富承担(1250038-11OOOO)×25%=285009.50元;被告海南建筑工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承担(1250038-110000)×20%-105000=123007.6元;被告曾继忠承担(1250038-110000)×20%-15000=213007.6元;被告王亚成承担(1250038-110000)×20%-15000=213007.6元;被告侯祖茂承担(1250038-110000)×15%=171005.7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承担1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判决: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绥富医疗费等共计人民币1lOOOO元;二、被告海南建筑工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绥富医疗费等共计人民币123007.6元;三、被告曾继忠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绥富医疗费等共计人民币213007.6元;四、被告王亚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绥富医疗费等共计人民币213007.6元;五、被告侯祖茂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绥富医疗费等共计人民币171005.7元;六、被告海南建筑工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曾继忠、王亚成、侯祖茂对原告王绥富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海南建筑工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王绥富自行仅承担25%的责任与事实不符,明显偏低,被上诉人王绥富对事故的发生有重大过错,应自行承担赔偿总额1250038元的60%的责任,即承担的费用为(1250038-110000)×60%=684022.8元。事实表明,事发当日,被上诉人王绥富是从施工搭建的木架上掉落致伤的,而该施工木架是其自行搭建的。被上诉人王绥富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多年从事建筑工程木工班组工作,对施工时所要求的各项安全标准理应是明知的。首先,被上诉人王绥富没有按照规范标准搭建施工木架的安全保护设施,造成安全隐患;其次,被上诉人王绥富在木架上施工时没有按规定要求做好绑系安全带等自身安全防护措施;再次,被上诉人王绥富在施工时其主观上完全忽视安全防范,没有尽到其应有的注意安全施工的责任义务。因此,被上诉人王绥富对于安全事故的发生负有重大过错,应自行承担主要责任。2.上诉人庭审举证的证据证实,上诉人对木工组的安全技术操作规程作了具体规定,原审被告王亚成作为木工组班组长参加了多次木工组施工例会。上诉人在施工例会上多次强调了安全施工问题,并专门请专家对原审被告侯祖茂等新进职工进行安全指导培训。客观上讲,上诉人对施工安全问题尽了足够职责义务,对事故发生应承担明显较轻的责任。综上,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现请求:1.依法撤销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2014)澄民初字第345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判决;2.依法改判上诉人海南建筑工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承担赔偿总额1250038元的10%的责任,即承担的赔偿费用为9003.8元。计算方式(1250038-110000)×l0%-105000=9003.8元;3.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王绥富承担。上诉人曾继忠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王绥富自行仅承担25%的责任与事实不符,明显偏低,被上诉人王绥富对事故的发生有重大过错,应自行承担赔偿总额1250038元的60%责任,即承担的费用为(1250038-110000)×60%=684022.8元。事实表明,事发当日,被上诉人王绥富是从施工搭建的木架上掉落致伤的,而该施工用的木架是其自行搭建的。被上诉人王绥富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多年从事建筑工程木工班组工作,对施工时所要求的各项安全标准理应是明知的。首先,被上诉人王绥富没有按照规范标准搭建施工木架的安全保护设施,造成安全隐患;其次,被上诉人王绥富在木架上施工时没有按规定要求做好绑系安全带等自身安全防护措施;再次,被上诉人王绥富在施工时其主观上完全忽视安全防范,没有尽到其应有的注意安全施工的责任义务。因此,被上诉人王绥富对于安全事故的发生负有重大过错,应自行承担主要责任。2.上诉人庭审举证的证据证实,上诉人对木工组的安全技术操作规程作了具体规定,原审被告王亚成作为木工组班组长参加了多次木工组施工例会。上诉人在施工例会上多次强调了安全施工问题,并专门请专家对原审被告侯祖茂等新进职工进行安全指导培训。客观上讲,上诉人对施工安全问题尽了足够职责义务,对事故发生应承担明显较轻的责任。综上,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现请求:1.依法撤销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2014)澄民初字第345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判决;2.依法改判上诉人曾继忠承担赔偿总额1250038元的10%责任,即承担的赔偿费用为99003.8元。计算方式(1250038-110000)×l0%-15000=99003.8元;3.本案二审受理费由被上诉人王绥富承担。上诉人王亚成上诉称,一审判决确定当事人的赔偿责任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绥富没有雇佣关系,不应承担责任,其雇主依法应承担过错责任。被上诉人王绥富在一审过程中也承认脚手架是其亲自搭建,且搭建不牢,其承担的责任应至少为60%,故请二审法院公正处理。请求:1.依法撤销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2014)澄民初字第345号民事判决;2.改判上诉人给被上诉人王绥富赔偿3000元。被上诉人王绥富以原审判决合法合理,请求维持原判为由,作出书面答辩。被上诉人侯祖茂未作书面答辩。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2014)澄民初字第345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海南建筑工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和上诉人曾继忠在上诉中主张分别承担被上诉人王绥富的10%的赔偿责任,上诉人王亚成在上诉中主张再付3000元赔偿款给被上诉人王绥富,三位上诉人的主张应否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当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本案中,上诉人海南建筑工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与上诉人曾继忠、上诉人王亚成之间,是发包项目和分包项目的关系,被上诉人侯祖茂与被上诉人王绥富之间为雇佣关系,被上诉人侯祖茂是木工组的承包人,是雇主,被上诉人王绥富是雇员。被上诉人王绥富在搭建木架上施工,因木架断裂从三米的高处坠落受伤,被上诉人王绥富在高空中作业,没有尽到注意的安全义务,其本身也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王绥富自行承担25%的赔偿责任,合情合理,且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予维持。被上诉人侯祖茂作为雇主,应对雇员王绥富在从事雇佣活动中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侯祖茂承担被上诉人王绥富人身损害的15%的赔偿责任,也是合情合理的,应予维持。上诉人海南建筑工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与上诉人曾继忠,明知上诉人王亚成没有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仍然将该工程的木工项目发包给上诉人王亚成,属于选任错误,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海南建筑工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和上诉人曾继忠对被上诉人王绥富的人身损害各自承担20%的赔偿责任,其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王亚成同样知道被上诉人侯祖茂没有相应的资质和安全生产的条件,又将木工项目分包给被上诉人侯祖茂承包施工,同样属于选任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王亚成对被上诉人王绥富的人身损害各自承担20%的赔偿责任,其判决同样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上诉人海南建筑工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和上诉人曾继忠在上诉中主张只承担被上诉人王绥富的10%的赔偿责任,上诉人王亚成在上诉中只主张再付3000元赔偿款给被上诉人王绥富,他们的主张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上诉人海南建筑工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上诉人曾继忠、上诉人王亚成的上诉理由均缺乏充分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均明显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333元,由上诉人海南建筑工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负担4111元,上诉人曾继忠负担4111元,上诉人王亚成负担411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 彬审 判 员 彭志新代理审判员 王思霖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法官 助理 王超慧书 记 员 陈 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审核:林彬撰稿:林彬校对:陈伟印刷:李慧玲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6月8日印制(共印22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