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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江民初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四川中环劳务有限公司诉四川科隆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案一审裁定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中环劳务有限公司,四川科隆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中江民初字第241号原告四川中环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法定代表人高林贤,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兵,四川宗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科隆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法定代表人李兴国,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四川中环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环劳务)诉被告四川科隆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隆建设)建设工程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环劳务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3月25日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原告承担被告所承包的中江县“滨河御景”项目建设施工劳务。双方合同约定劳务费按255元/平方米进行计算,“滨河御景”的完成面积为36161.10平方米。截止2013年1月16日,被告已通过拨款、借款等方式向原告付款9464790元,品迭被告要求原告代付、垫付等方式使用原告资金71070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劳务费466990.5元。因与被告就该劳务费协商未果,特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466990.5元及资金利息。本院认为,在本案审理中,被告以“双方当事人先后于2010年3月10日、2010年3月25日签订了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2010年3月10日签订的合同第27.1条约定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向德阳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作出(2015)中江民管字第3号民事裁定驳回管辖权异议,被告不服,向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2015)德阳管终字第26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于3月10日所签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合法有效,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主管范围,中江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遂裁定撤销本院的(2015)中江民管字第3号民事裁定。故根据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该生效裁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主管范围,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四川中环劳务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艾显洪二0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叶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