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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郯民初字第18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3

案件名称

孔某某与田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某,田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郯民初字第1849号原告孔某某,男,1968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郯城县归昌乡。被告田某某,男,1974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郯城县归昌乡。原告孔某某与被告田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某某诉称,被告田某某于2013年7月1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10日内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本金30000元,仍拖欠本金20000元。被告田某某向原告借款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被告依法应当清偿。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田某某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1日被告田某某向原告孔某某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原、被告在借条上约定借款期限为十日。该借款到期后,被告田某某偿还原告30000元,下余借款20000元,至今未偿还。2015年4月2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身份证明、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田某某向原告孔某某借款50000元,后被告偿还原告30000元,仍下欠原告借款20000元,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债务应当清偿。现原告诉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田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其应当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孔某某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减半收取***元,由被告田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明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