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垣民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原告闫保平与被告翟小战、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垣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垣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保平,翟小战,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垣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垣民初字第209号原告闫保平,男,1954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垣曲县。委托代理人闫明明(系原告之子),男,1983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垣曲县。委托代理人安政军,山西省垣曲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翟小战,男,197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济源市。委托代理人李伟东,河南省济源市济水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季竹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劲松,河南省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娟,河南省剑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闫保平诉被告翟小战、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邢阿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闫明明、安政军,被告翟小战及委托代理人李伟东,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姚劲松、丁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保平诉称:2014年1月11日16时30分许,被告翟小战驾驶豫UM81**号轻型货车沿王横线行驶到52KM+300M路段,与同方向原告驾驶的晋MV98**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垣曲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左侧额颞枕叶脑挫裂伤;(2)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左侧枕部头皮下血肿;(4)左侧枕部皮肤裂伤;(5)腰部皮肤擦伤。经过治疗共住院75天,经山西省盐湖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颅骨缺损评定为十级伤残,右上肢不全瘫评定为七级伤残。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及营养费、伤残赔偿金、摩托车修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312323元。被告翟小战已支付医疗费45045元。此事故经垣公交认字(2014)第20141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翟小战负全部责任,原告闫保平无责任。被告翟小战驾驶的豫UM81**号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首先予以赔偿,被告翟小战承担保险公司赔偿后的不足部分。但是,事故发生后经垣曲县交警大队事故调解委员会多次调解达不成一致意见。请求:1、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残疾赔偿金、摩托车修理费、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各项损失合计312323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翟小战赔偿);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翟小战辩称:被告所驾驶的豫UM81**号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由保险公司先予赔偿,不足部分被告愿意在合理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损失中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计算过高,二次手术费用没有发生不应计算。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分项赔偿,并应扣除被告翟小战垫付的部分费用。举证期限内,原告闫保平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翟小战、平安保险公司质证意见。证据1、垣曲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垣公交认字(2014)第20141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于证明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翟小战负全部责任,原告闫保平无责任。证据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用于证明被告翟小战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证据3、垣曲县人民医院入院证、出院证、住院病历、住院一日清单、诊断建议书各1份,住院医药费统一收据2份、门诊医药费统一收据2份、运城市医药公司北城分公司购药出库复核单1份。用于证明原告闫保平于2014年1月11日至2014年3月15日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56435元。证据4、买卖房屋协议1份、山西省住宿、餐饮和商贸企业劳动合同书1份、垣曲县饮食服务有限公司工资表3份、垣曲县西城社区丰鑫小区业主委员会证明材料1份。用于证明原告闫保平随儿子闫明明在垣曲县丰鑫小区居住,在垣曲县鑫星饮食服务有限公司从事锅炉工月工资为2400元,其相关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计算。证据5、原告闫保平的女儿闫丽丽的身份证、户口复印件、营业执照各1份。用于证明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即护理人员为城镇户籍,系垣曲县舜丰种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证据6、垣曲县军民桥摩托配件经销部单据2份。用于证明原告的摩托车修理花去2065元。证据7、山西省盐湖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收据各1份。用于证明原告的颅骨缺损评定为10级伤残,右上肢不全瘫评定为7级伤残。原告因鉴定交纳鉴定费1500元。证据8、垣曲县人民医院二次手术住院病历、出院证、住院一日清单各1份。用于证明原告于2014年12月19日至2015年1月6日二次手术住院18天,共花去医疗费24673元。证据9、垣曲县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记录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经交警大队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未达成一致意见。二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9,二被告均无异议。对证据3,二被告仅提出对运城市医药公司北城分公司购药费用4500元不予认可,其他无异议。对证据4,二被告认为房屋买卖协议是原告儿子闫明明购买,不是原告购买的;丰鑫小区证明材料没有说明原告的居住时间;另外山西省住宿、餐饮和商贸企业劳动合同书、垣曲县住院病历、垣曲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书中记载原告的居住地均为垣曲县长直乡前青村,故相互矛盾,不予认可。对证据5,二被告认为户口本不能证明闫丽丽与原告是父女关系;闫丽丽系垣曲县舜丰种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非普通员工,没有停工损失的证据;对证据6,被告翟小战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不是正规的摩托车维修发票。对证据7,二被告认为属于原告单方委托,对鉴定结果不予认可;鉴定费票据是收据非正规发票,不予认可。对证据8,二被告认为二次手术费用没有医疗单位出具的结算发票,且一日清单中记载费用已经报销。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9,二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运城市医药公司北城分公司购药出库复核单1份,外出购药费用4500元,此复核单不是正规购药票据,且住院病历中没有外出购药的医嘱,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买卖房屋协议能够证明原告儿子闫明明购买了位于垣曲县丰鑫小区1栋4门501室,且此份协议没有注明日期,垣曲县西城社区丰鑫小区业主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原告闫保平长期居住于丰鑫小区1号楼4单元501室,也没有说明居住时间,故此二份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证明原告闫保平经常居住地为丰鑫小区已达一年,故本院不予采信;劳动合同书系垣曲县鑫星饮食服务有限公司与原告闫保平于2013年9月15日签订,后附工资表3份(月工资2400元),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综合以上三份证据原告闫保平系农村居民,虽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但与垣曲县鑫星饮食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之日至事故发生之日亦未满一年,也未能证明发生事故时在城镇居住已满一年,故有关损害赔偿费用不能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证据5,护理人员闫丽丽系原告女儿,其结婚后与原告已分户系城镇户籍,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6,垣曲县军民桥摩托配件经销部的摩托维修部件费用合计2065元,该证据系孤证,无其他证据予以相互印证该垣曲县军民桥摩托配件经销部中维修的摩托车为此事故中损失的财产,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司法鉴定意见书虽是原告单方委托,二被告均提出异议,但均不申请重新鉴定,该鉴定意见书能体现出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质,故本院予以采纳。关于鉴定费用原告提供的虽是收款收据,但鉴定费是原告进行鉴定必然要支出的费用,且数额符合标准,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8,二次手术住院费用,因原告提供的是一日清单,缺乏相应的费用票据印证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举证期限内,被告翟小战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原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质证意见。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用于证明被告所驾驶的豫UM81**号货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证据2、垣曲县人民医院住院医药费统一收据3份。用于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翟小战垫付医药费45046元。原告闫保平、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质证对被告对翟小战提供的证据1、2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举证期限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1日16时30分许,被告翟小战驾驶豫UM81**号轻型货车沿王横线行驶到52KM+300M路段时,与同方向原告闫保平驾驶的晋MV98**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闫保平当天被送往垣曲县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1)左侧额颞枕叶脑挫裂伤;(2)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左侧枕部头皮下血肿;(4)左侧枕部皮肤裂伤;(5)腰部皮肤擦伤。于2014年3月15日出院,共住院治疗57天,花去医疗费56435元。2014年12月19日再次入院进行了颅骨修复二次手术治疗,2015年1月6日出院,共住院18天,花去二次手术医疗费24673元。2014年11月7日,经山西省盐湖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颅骨缺损评定为十级伤残,右上肢不全瘫评定为七级伤残;支付司法鉴定费1500元。2014年1月22日垣曲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垣公交认字(2014)第20141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翟小战负全部责任,原告闫保平无责任。另查明:1、被告翟小战驾驶的豫UM81**号货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9月23日起至2014年9月22日止。2、原告闫保平住院期间,被告翟小战共垫付医药费45045元。3、原告闫保平的护理人员闫丽丽为城镇户籍。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一、原告闫保平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及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具体计算如下:1、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计算为51935元(垣曲县人民医院医药费统一收据四张43842.40元+6945.80元+1000元+146.80元)。2、误工费根据该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计算到定残日前一天为23920元(80元×299天)。3、护理费根据该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原告的护理人员为其女儿闫丽丽,原告虽未向本院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及因护理而误工减少收入的相关证据佐证,但此次交通事故致原告身体严重受伤并致两处伤残,确需专人长期照顾,护理人员闫丽丽的收入状况必然有所减少合乎常理;另根据该条“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现原告向本院主张的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的75天,(参照2014年山西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在岗职工平均工资零售业32802元/365天×75天计算为6740元),仅主张护理费5841元,本院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该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计算为1125元(75天×15元/天)。5、营养费根据该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计算为750元(75天×10元/天)。6、残疾赔偿金根据该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本案原告闫保平系农村居民按照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55729.66元。7、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11500元,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8、鉴定费1500元。以上原告的8项损失共计152300.66元。二、关于本案各被告赔偿责任承担问题。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事故车辆豫UM81**号货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翟小战按事故责任赔偿,即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120000元,剩余的32300.66元由被告翟小战赔偿。被告翟小战已垫付原告医疗费45045元,应予以折抵,原告闫保平在得到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款后应返还给被告翟小战12744.34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摩托车财产损失及二次手术费用,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自己损失的真实性、合法性,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闫保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120000元(原告闫保平在得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赔偿款后返还被告翟小战垫付款12744.34元);二、驳回原告闫保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承担723元,被告翟小战承担19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邢阿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谭荷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