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二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原告景洪市创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张一、阙红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洪市创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张一,阙红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二初字第10号原告景洪市创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罗加,云南律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吴琪莹,云南律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一,男,汉族。被告阙红,女,汉族。原告景洪市创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绩贷款公司)诉被告张一、阙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创绩贷款公司委托代理人罗加、吴琪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一、阙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创绩贷款公司诉称,被告张一、阙红系夫妻,两被告找到刘灿借款500万元以用于短期流动资金。后刘灿与原告签订了《委托发放贷款协议书》,委托原告以原告的名义向两被告发放贷款,但实际是由刘灿出资。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6月16日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4年6月16日至2014年9月15日,固定利率为月利率12‰,双方约定了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合同还约定了双方其他的权利义务。同日原、被告双方还签订了一份《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两被告用其共同所有的位于景洪市勐泐大道39号A栋3-6号房屋(建筑面积为715.7平方米)对借款进行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及利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抵押处置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等,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500万元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两被告仍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共556万元(利息按照银行的四倍同期利率从2014年6月16日计算至2014年12月15日为560000元),之后的利息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2、判令原告对两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要求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92900元。被告张一、阙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原告创绩贷款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云金办函(2013)43号文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系合法的小额贷款企业。2、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各一份。欲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3、委托发放贷款协议书、借款合同、收条各一份。欲证明两被告借款500万元的事实。4、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各一份。欲证明两被告以其共同所有的房屋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5、委托代理合同、发票、云南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付律师代理费92900元。6、转账凭证复印件3份,欲证明借款中有460万元是通过转账形式借给被告。被告张一、阙红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张一、阙红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具备证据的合法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被告张一、阙红系夫妻。被告找到刘灿预借款500万元用于短期流动资金。2014年6月15日,刘灿与原告签订了《委托发放贷款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由刘灿出资,委托原告创绩贷款公司以原告的名义向两被告发放贷款500万元,期限三个月。2014年6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4年6月16日至2014年9月15日,固定利率为月利率12‰;若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按贷款本金的25%向借款人收取违约金;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合同还约定了双方其他的权利义务。同日,原、被告双方还签订了《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两被告用其共同所有的位于景洪市勐泐大道39号A栋3-6号房屋(证号:景房权证景字第001158**号)对借款进行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及利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抵押物处置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等。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014年6月17日,原、被告双方办理了房屋抵押权登记。合同签订后,刘灿于2014年6月17日、6月18日分三次将460万元转入张一的账户,另交付现金40万元。其后,被告张一、阙红向刘灿出具了收条,收条写明:“今收到刘灿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500万元。自被告收到原告发放的贷款500万元时,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就已经形成。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偿还贷款本息,合同明确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4年6月16日至2014年9月15日,但由于原告于2014年6月18日才向被告交付完借款500万元,因此借款期限应当顺延从2014年6月19日开始计算至2014年9月18日。由于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期限内约定的月利率12‰并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此,在借款期限内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支付利息。但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已经违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此,本院对该笔借款自借款期限届满后的利息,予以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进行保护。所以,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共556万元(利息按照银行的四倍同期利率从2014年6月16日计算至2014年12月15日为560000元),之后的利息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6月19日至2014年9月18日以月利率12‰计算,2014年9月18日后以本金500万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抵押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合同,被告抵押的位于景洪市勐泐大道39号A栋3-6号房屋(证号:景房权证景字第001158**号)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中都明确约定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应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了律师费92900元,原告已向本院提交了律师费收费发票。因此,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该项费用,所以,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92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一、阙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景洪市创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6月19日至2014年9月18日以月利率12‰计算,2014年9月18日后以本金500万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被告张一、阙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景洪市创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费92900元;三、原告景洪市创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被告张一、阙红抵押的位于景洪市勐泐大道39号A栋3-6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00115874)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在上述第一、二项判项规定的款项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景洪市创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时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290元,由被告张一、阙红共同负担。原告景洪市创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另清退,由被告张一、阙红将其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迳付原告景洪市创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朱江舟代理审判员 玉的勒人民陪审员 孔阳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郑黎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