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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兰永商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赵根松与吴建棠、江传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根松,吴建棠,江传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永商初字第177号原告赵根松。委托代理人徐宇宁,兰溪市三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建棠。被告江传芳。原告赵根松为与被告吴建棠、江传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志旗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根松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宇宁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根松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12日,被告吴建棠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被告江传芳作为借款担保人在担保人处签字捺印。借款未约定借款利息,还款期限为2014年8月12日。现还款期限已届满,但经原告多次催款,二被告一直拖欠不还。请求判令:1.被告吴建棠返还借款本金10万元,被告江传芳承担担保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算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拟证明借款事实;3.二被告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二被告系夫妻。被告吴建棠、江传芳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因被告未到庭,本院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核,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予以确认。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起诉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吴建棠向原告赵根松借款并出具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已缔结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吴建棠未按时还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吴建棠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算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传芳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字捺印系其愿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的意思表示,且该担保未明确约定为一般保证担保,按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建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赵根松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2月4日起算至实际还款之日);二、被告江传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吴建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判员  徐志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成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