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8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原告陈桂玲诉被告靳红喜、康茂恭、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桂玲,靳红喜,康茂恭,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854号原告陈桂玲,女,汉族,庆宾春临时工,现住大同市城区。委托代理人厚子才,山西立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靳红喜,男,汉族,无业,现住大同市城区。被告康茂恭,男,汉族,无业,现住大同市城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御河西路御泉小区1号楼。负责人陈世珍,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彩霞,山西宝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桂玲诉被告靳红喜、康茂恭、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桂玲的委托代理人厚子才、被告靳红喜、康茂恭、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彩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桂玲诉称,2014年10月13日,被告靳红喜驾驶晋BT57**号捷达牌出租车,沿永宁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三二二医院南门出口倒车是将由南向北步行的行人陈桂玲撞倒,造成陈桂玲受伤的交通事故。陈桂玲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该事故经大同市交警大队认定靳红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桂玲无责任。被告靳红喜系被告康茂恭雇佣的司机,肇事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无法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79519元。(医疗费83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5元;营养费1305元;护理费8717元;误工工资6549元;交通费2000元;伤残补助金4491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司法鉴定意见书14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陈桂玲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责任认定;2、保单,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情况;3、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证明车辆所有人,及驾驶人的驾驶资格;4、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费用清单、医嘱、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5、医疗费票据,证明医疗费花费;6、医嘱,证明原告需到三医院进行门诊检查;7、工资证明,证明误工费及护理费;8、户口,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9、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伤残十级及鉴定费花费;10、交通费票,证明交通费花费。被告靳红喜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投保情况均无异议。并称曾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971.29元。要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理赔。针对自己的主张,被告靳红喜向本院提供收条及门诊费票,证明被告垫付费用。被告康茂恭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投保情况均无异议。针对自己的主张,被告康茂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投保情况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费用存在不合理部分,应予扣减。针对自己的主张,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当事人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投保情况、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原告伤残等级、原告在城镇居住及被告靳红喜为原告垫付费用的事实均无异议,并对原告为证实以上内容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保单、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费用清单、医嘱、住院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及被告靳红喜提供的收条及门诊费票据均无异议,对以上事实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3日,被告靳红喜驾驶晋BT57**号捷达牌出租车,沿永宁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三二二医院南门出口倒车时将由南向北步行的行人陈桂玲撞倒,造成陈桂玲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大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靳红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大同市创新骨科医院住院治疗87天,经诊断为左桡骨远端、尺骨茎突骨折;胸12椎体压缩骨折。出院后原告经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事故车晋BT57**的所有人为被告康茂恭,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5月18日起至2015年5月17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原告陈桂玲及被告靳红喜提供医疗费票据及收条予以证实,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因医疗费为正规票据且当事人对花费均无异议,本院据此确认医疗费中,原告花费4131元,被告靳红喜为原告垫付4971.2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87天应计算为15元/天×87天=1305元;3、营养费,原告因伤致残,应加强营养应计算为15元/天×87天=1305元;4、护理费,原告提供大同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工资收入证明护理人员的误工收入。被告靳红喜、康茂恭对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认为该证据没有工资表及劳动合同佐证,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明是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情况而不是护理人员的误工收入的证明。因此,按照原告提供的证据确认护理人员从事的职业并依据2013年山西省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的误工收入为54751元÷365天×87天=13050元,原告主张8717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标准,应予支持。5、误工费,原告提供大同市庆宾春宾馆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且原告未提供该公司营业执照等相关证据证实公司的实际存在情况,因此对原告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6、伤残赔偿金,三被告对原告伤残等级及应按城镇居民计算伤残赔偿金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按城镇标准计算十级伤残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但因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3周岁,因此应依据2013年山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22456元×17年×10%=38175.2元;7、精神抚慰金,原告要求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确认;8、鉴定费,原告提供鉴定费票据予以证实,三被告对票据均无异议。本院据此确认原告花费鉴定费1400元。9、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综上,原告损失共计65504.49元,其中包括被告靳红喜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4971.29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健康权受到侵害的,有权依据法律规定要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靳红喜驾驶被告康茂恭所有的晋BT57**号出租车将步行的原告撞倒,致原告受伤,并对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其应对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因事故车晋BT57**号出租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因此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被告靳红喜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也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予以理赔。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陈桂玲人民币60533.2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被告靳红喜人民币4971.2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8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317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由原告陈桂玲负担5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璟人民陪审员 任宪荣人民陪审员 赵登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淑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