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程民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苏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程民初字第242号原告王某甲,男,1989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量,江苏富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某,女,1989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原告王某甲与被告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量,被告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7月26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王某乙。由于恋爱时间短,双方了解不充分,结婚较草率。婚后被告脾气暴躁,经常为琐事与原告大吵大闹,而且瞧不起原告。双方性格迥异,无法沟通。更让原告不能忍受的是,被告对儿子不闻不问,不关心儿子生活,而且将儿子放在原告的父母家,不承担任何作为母亲的义务。而且双方吵架的时候被告经常采取割腕自杀等极端行为威胁原告,并且还以离婚相威胁。近期双方矛盾升级,感情已破裂,双方已近陌路人,婚姻关系已经无法维系,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被告苏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婚前原告对被告很好,被告是被感动才跟原告结婚的。婚后,双方感情一直不错,虽然偶尔因为家庭琐事争吵,但都不是太大矛盾。被告没有不管孩子,被告每天上班早出晚归,只有休息天才能带孩子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农历正月初八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7月26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王某乙。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双方偶有争吵。2015年正月初二,原、被告双方因琐事争吵后,分居生活至今。原告认为被告脾气暴躁,对家庭和孩子不负责任,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遂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缺少必要的交流沟通,导致双方偶有争执,夫妻感情逐渐产生裂痕。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发生矛盾应当加强沟通而不是相互指责。婚生子王某乙尚年幼,双方应维系好感情给孩子一个和谐完整的家庭。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苏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代理审判员 王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