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08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赵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赵某甲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0815号原告:张某甲,男。委托代理人:许来永,安徽玉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洋,安徽玉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甲,女。原告张某甲诉被告赵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为民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玉、人民陪审员滕焕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杨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8月在网上相识,并定下婚约,原告先后给付被告76000元彩礼(其中包括12000元见面礼),另原告为筹备婚礼及购置家具、家电花费30600元,举行婚礼后双方共同生活两个月左右,被告便拒绝同原告共同生活。现原告张某甲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赵某甲返还彩礼款76000元。被告赵某甲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与被告赵某甲于2012年8月在网上认识,并订下婚约,张某甲先后给付赵某甲见面礼11000元,彩礼60000元,合计71000元。双方于××××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共同生活50天左右,后赵某甲生气离开张某甲家,至今未归。上述本院查明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北杨寨乡大张村委会证明、证人赵某乙、张某乙的证言、婚礼照某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对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当事人请求返还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被告赵某甲收受原告张某甲的71000元彩礼款是基于双方的婚约关系,现双方未能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赵某甲依法应返还原告彩礼款。考虑到双方已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近两个月,本院酌情判令被告赵某甲适当返还原告张某甲40000元彩礼款。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原告张某甲彩礼款计人民币40000元。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被告赵某甲负担。如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为民审 判 员 陈 玉人民陪审员 滕焕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陆 兵附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