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凌河民一初字第004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4-21
案件名称
原告权XX与被告蔡XX、李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权某某,蔡某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凌河民一初字第00463号原告权某某,女,198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锦州市凌河区安乐里被告蔡某某,男,1957年2月23日出生,汉族,远宏轻钢彩板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住锦州市凌河区解放路六段现代家园被告李某某,女,1972年3月2日出生,汉族,天赋商贸有限公司业务员,住锦州市凌河区花园里原告权某某与被告蔡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权某某、被告蔡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蔡某某是朋友关系,是通过李某某认识的,2012年7月10日,蔡某某向我借款3万元,2012年7月20日又向我借款3万元(约定两笔利率3分)。2012年7月8日李某某向我借款4万元(利率3分),约定2012年8月7日还款,至今未还,后来蔡某某于2014年1月14日给我立下欠条,承认欠款10万元,李某某借款也包括其中,利率按约定执行。2015年春节蔡某某还1.7万元利息。现经我多次催要,二被告推托不还,现我依法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0万元利息4625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蔡某某辩称,当时借款因为搞工程资金周转不开,我找李某某出面给借的几笔款,甲方没钱没开工,进的钢材是原告和李某某帮我张罗的,甲方的股东没钱,就把我们坑了,这两天等钱进帐就开工还钱,对于原告主张的10万元我手没钱,去年春节之前我给原告拿了1.5万,原母亲生病,也是春节之前我给了2000元,现在手里钱真转不开,原告不起诉我也考虑还原告钱。被告李某某辩称,我和蔡某某都是朋友,蔡某某因为资金周转不开找我借钱,当时我第一笔借了他9万元,这9万元其中有4万元是在原告手里拿的,当时我给原告打了一张欠条,蔡某某给我打了一张欠条,后期钱又不够,原告又借蔡某某2笔钱,每笔三分利息,到年末甲方不给钱,我们停了,钱要不回来,到2014年春节期间我觉得原告一直找我们要钱,我和蔡某某说钱搞工程了欠条不应该我打,应该把欠条换回来,而且当时我、原告、蔡某某、高阳、张志武我们都在场原告同意把这笔钱4万元过到蔡某某名下,蔡某某又重新给原告打了10万元欠条,把这3笔的欠条都收回来了,当时原告认可所有的帐是通过我借的但是都是蔡某某打的,也同意蔡某某还钱,现在原告突然又向我要这4万元我不明白什么意思,咱们说的很清楚蔡某某也同意承担这个钱和利息,原告当时也非常认可,不认可的话当时也不能同意,谁欠钱谁还。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李某某系朋友关系,2012年6月原告通过被告李某某认识被告蔡某某。2012年7月8日,被告蔡某某因工程需要资金,通过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40000元,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时向原告说明系为被告蔡某某借款,约定月利率3分,2012年8月7日前还款,被告李某某给原告出具了借款凭证,将所借的款项交给了被告蔡某某;2012年7月10日,被告蔡某某通过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3分,被告蔡某某给原告出具了借款凭证;2012年7月22日,被告蔡某某通过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3分,期限至2012年10月20日,被告蔡某某给原告出具了借款凭证。2014年1月14日,原告与被告蔡某某、李某某共同对账,原告将被告李某某、蔡某某出具的借款凭证交给了被告蔡某某,由被告蔡某某给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载明2012年7月8日、7月10日、7月22日分别向原告借款40000元、30000元和30000元,第一次借款经手人为李某某,第二次和第三次借款经手人为蔡某某,被告蔡某某在借条下部书写了“合计壹拾万元整”,并签了自己的名字。另查明,2015年1月25日,被告蔡某某向原告还款15000元。再查明,2015年1月26日,原告因母亲生病要求被告蔡某某还款,因蔡某某无钱还款,原告之友高阳给被告李某某之夫出具了借款2000元的借条,被告李某某交付高阳2000元。原告与被告蔡某某、李某某之间尚有其他合伙投资关系。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陈述笔录载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蔡某某通过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而未返还的事实存在。原被告在2014年1月14日对账后被告蔡某某给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被告蔡某某在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上计算了借款总额并签写了自己的姓名,又系实际用款人,故被告蔡某某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李某某为被告蔡某某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款手续,在原被告共同对账过程中原告交回了被告李某某出具的借条,由被告蔡某某给原告另出具了借条,且被告李某某在被告蔡某某经对账后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上的签字系在经手人处签字,原告据被告蔡某某出具的借条主张权利,故应认定原被告均同意被告李某某为被告蔡某某向原告的借款40000元由被告蔡某某返还。虽然原被告约定了借款利率,但该约定违反法律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强制性规定,故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利率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被告蔡某某已还原告的15000元,应按相关法律规定视为先支付利息,超出部分视为返还本金。关于被告蔡某某主张的因原告之母生病给付原告2000元系向原告还款的理由,因诉讼中被告李某某举证证明关于该笔款项原告之友高阳给李某某之夫出具了借条,被告李某某庭审时主张该笔款项与本案无关,故本案不予调整。原告主张的利息少于被告蔡某某应支付的数额,系对权益的放弃,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返还原告权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二、被告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原告权某某2015年1月15日前的借款利息45675.34元。三、被告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原告权某某利息574.66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3元,由被告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