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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016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关于原告桂某甲诉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某甲,张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1689号原告桂某甲,女,1981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张某乙,男,197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桂某甲诉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谭瑛担任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桂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3月在宁乡打工期间自由恋爱,2005年9月在宁乡县枫木桥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共育两个小孩。婚后被告长期在外,对家庭严重不负责任,经常在外赌博,不承担家庭责任致使原告与被告无法共同生活。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严重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离婚。被告张某乙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3月在宁乡打工期间自由恋爱,2005年9月在宁乡县枫木桥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2006年9月22日共同生育一子,取名张某杰,现随被告生活。原告于2002年11月24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俊,现随原告生活。2015年元旦原告与被告家人发生争执,负气离家,夫妻分居。原告认为对婚姻完全失去了信心,遂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酿成纠纷。上述事实,有枫木桥乡社会事务办证明、身份信息及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且婚后共同生育了小孩,婚姻基础较好,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小孩尚且年幼,需要原、被告双方共同的关心照顾和教育。夫妻双方应本着忠诚和互信的原则,共同经营和建设家庭。虽双方发生过争吵,但双方分居时间不长,亦并未太大的矛盾,只要双方均能够珍惜、关心对方,尽量化解矛盾,夫妻关系有望改善,为构建和谐、文明的社会秩序和家庭关系,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拒不参加诉讼,应承担本案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桂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桂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谭 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杨紫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