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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中法民一终字第00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黄山美帝建材商贸有限公司与上海聚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俞益翔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中法民一终字第001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聚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张厚应,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开文,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开兵,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山美帝建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法定代表人:冯力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倪立峰,安徽金天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项婧玲,安徽金天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俞益翔,男,1966年6月2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绩溪县。上诉人上海聚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聚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山美帝建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称美帝公司)、原审被告俞益翔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法院2015年1月28日作出的(2014)休民一初字第014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聚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开文、张开兵,被上诉人美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立峰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俞益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9月3日,聚唐公司的代理人张开兵与安徽休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了安徽休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充支行的建筑装饰工程。同年11月至12月,美帝公司向聚唐公司在安徽休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充支行的建筑装饰工地提供了234613.4元的瓷砖(含加工费及运费)。安徽休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充支行装饰工程现已验收并交付使用。美帝公司向聚唐公司催讨货款无果,于2014年11月19日起诉,请求判令聚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234613.4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俞益翔系聚唐公司在安徽休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充支行建筑装饰工程工地的员工,美帝公司向聚唐公司提供的瓷砖除一张标有价格6016元及加工费96元的销售单由他人代签外,其他销售单、补货单均为俞益翔签收。原审法院认为:聚唐公司对其在安徽休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充支行建筑装饰工程工地施工期间向美帝公司购买瓷砖的事实不持异议,对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予以确认。2013年11月至12月,美帝公司向聚唐公司在安徽休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充支行建筑装饰工地提供了价值为234613.4元的瓷砖(含加工费及运费),其中除一张标有价格6016元及加工费96元的销售单由他人代签外,其他销售单、补货单均为其在工地的员工俞益翔签收,故认定美帝公司向聚唐公司提供了价格为228501.4元的瓷砖(含加工费及运费)。美帝公司提供的一张标有价格6016元及加工费96元的销售单系他人签收,其主张该销售单上的瓷砖属聚唐公司向其购买,证据不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十日内,聚唐公司支付美帝公司尚欠瓷砖款228501.4元(含加工费及运费);二、驳回美帝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10元,由聚唐公司负担2200元,由美帝公司负担210元。聚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聚唐公司没有向美帝公司购买过瓷砖,双方之间没有合同,没有预付款,没约定付款方式。无证据证明聚唐公司应该向美帝公司支付款项和以何种付款方式支付,美帝公司也未在交易过程中承诺材料品质;2.聚唐公司未与俞益翔签订用工关系,亦未授权俞益翔签收此项材料,他的行为是个人行为;3.休宁农商行蕉充支行装饰工程使用的瓷砖数量、规格、单价、总价与美帝公司提供的瓷砖品牌、数量、规格、单价、总价不符,且瓷砖项目审计材料价远低于其提供的总价,不合常理,亦不能证明俞益翔所签收的瓷砖用于休宁农商行焦充支行的建筑装饰工程工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美帝公司的诉讼请求;二、赔偿聚唐公司因应诉发生的经济损失5200元;三、消除(降低或澄清)对聚唐公司声誉的不利影响。美帝公司答辩称:聚唐公司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都未提供新的证据。对原审提交的证据的举证、质证意见与原审一致。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关于聚唐公司对其在安徽休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充支行建筑装饰工程施工期间向美帝公司购买瓷砖以及俞益翔为聚唐公司员工的事实,聚唐公司和俞益翔在一审庭审时已自认,聚唐公司在二审时没有证据推翻其自认,本院对其未向美帝公司购买瓷砖以及俞益翔非聚唐公司员工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美帝公司向聚唐公司提供的销售单和补货单上载有货物价格以及运费和加工费,聚唐公司在多次签收货物时都没有提出异议,其应按照已签收的销售单和补货单载明的数额承担付款义务。聚唐公司在一审时并未就美帝公司的诉讼提出反诉,对其在二审时要求美帝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的上诉请求不予审理。其要求美帝公司消除(降低或澄清)对聚唐公司声誉的不利影响的上诉请求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聚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06元,由上诉人上海聚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怿代理审判员  宋乾平代理审判员  童 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方卫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