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聊民申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董海江、董春祥与董海江、董春祥排除妨害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董海江,董春祥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聊民申字第3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董海江,农民。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董春祥,农民。再审申请人董海江因与被申请人董春祥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聊民一终字第1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董海江申请再审称:依法撤销本院(2013)聊民一终字第162号民事判决书;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申请人承担。理由:原一、二审判决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被申请人没有取得涉案土地的合法使用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申请人董海江与被申请人董春祥谁对涉案160平方米土地有使用权?经审查,1999年,莘县董杜庄镇人民政府(原莘县董杜庄乡人民政府)决定搞城镇开发工程,2000年6月13日董杜庄乡人民政府(甲方)与董杜庄村委会(乙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甲方征用乙方位于丈樱路东侧的土地三十亩,南自乡兽医院北墙(北墙向北四米)、北至青年路口(不含服务站、管理所、信用社、税务所的面积),价格按每亩一万元计算,总征地款为三十万元,征收土地期限为50年。该协议上��有董杜庄乡人民政府的公章、时任乡长虞守勤个人签字,董杜庄村委会公章、曾召湖个人签字和指纹,同时乙方胡保计、董存福签名盖章。董杜庄乡政府成立了董杜庄乡开发办公室,乡开发办对上述征用土地特别是丈樱路东侧临路部分的建设制定了统一的建筑模式,规定每段南北8米、东西20米为一单元,每一单元使用者缴纳使用费14240元,并对每一单元的建筑标准提出具体的要求。2001年12月20日,被申请人以开门市部经商为由申请在上述宗地内用地160平方米,缴纳了使用费并填制了《农村居民非农业建设申请用地报告书》,该报告书中被用地单位意见栏有“同意使用”意见以及董杜庄村委会公章、曾召湖签字;审查机关意见栏有“同意使用”意见、董杜庄镇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所公章以及“经查处,已按有关文件规定处理”意见,莘县土地管理局监察大队公章。2002年4月18日,莘县土地管理局下发莘土用字(2002)第14号《关于莘县董杜庄镇董杜庄村等4个村57户村民补办使用土地手续的批复》,主要内容为:董杜庄镇董杜庄村等4个村47户村民未经土管部门批准,擅自使用本村集体耕地14285.8平方米,通过土地大清查,已做处理。经研究,同意董杜庄镇董杜庄村等4个村57户村民补办本村集体耕地14285.8平方米,用于经商、门市部建设,使用期十五年。该文件所附用地户名单中有“董杜庄村董春祥补办使用耕地160平方米”的内容,至此被申请人取得涉案宗地的土地权属宗地来源。该宗地现场情况为,董杜庄镇政府驻地、丈樱路东,自南向北除争议的涉案宗地及该宗地北侧董海祥建设用地外均建有两层楼房;涉案宗地8×20米,南邻二伟家电和莘县张方农资公司使用的二层楼房、北侧为被申请人之弟董海祥的建设用地和张建英二层楼房。���申请人取得批准后,在该宗地进行了垫土、打井,后因家庭发生重大变故,未及时建房。2010年被申请人及董海祥建房时遇申请人阻拦,经村委会调解未果,莘县董杜庄镇人民政府和董杜庄镇董杜庄村民委员会意见,同意被申请人继续使用案争宗地。2011年5月被申请人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申请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2011年6月申请人之弟董秋江持莘县农地承包权(2007)第1615041500900225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以被申请人董春祥及其弟董海祥欲建房处土地在其承包地范围内,构成侵权为由,要求二人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返还土地,本案依法中止审理。2011年7月6日,聊城市人民政府以(2011)聊政复受字第36号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受理了被申请人董春祥因不服莘县人民政府为董秋江颁发莘县农地承包权(2007)第1615041500900225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体行政行为提起的行政复议请求。2011年10月8日,聊城市人民政府出具,聊政复决字(2011)第3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莘县人民政府为董秋江颁发莘县农地承包权(2007)第1615041500900225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后董秋江不服该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2年2月2日作出(2011)聊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书,维持聊城市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董秋江对本院的行政判决书不服,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2年4月13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鲁行终字第2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2年6月27日莘县人民法院针对董秋江诉董春祥、董海祥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作出(2011)莘民一初字第789号民事判决书,现该判决业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生效后,本案依法恢复审理。另查明,申请人之弟董秋江于1991年本村调整土地时在董杜庄镇政府驻地、丈樱路东分得集体承包地6.1亩。2000年莘县董杜庄镇人民政府开展驻地城镇建设时,依据当时的用地协议将董秋江在该处土地予以统一开发,董秋江也按每亩10000元的标准从开发办领取了补偿金。董秋江所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是从时任村委会会计的本案申请人(即董秋江的二哥)董海江处私自领取,该村至今未向全村村民发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且董秋江所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所载地块已被统一开发完毕,现董秋江所持该证已被撤销。结合以上事实,关于涉案土地,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鲁行终字第27号行政判决书,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2011)莘民一初字第789号民事判决书,撤销莘县人民政府为董秋江颁发莘县农地承包权(2007)第1615041500900225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董秋江对涉案土地不享有承包权。董秋江也按每亩10000元的标准从开发办领取了补偿金。申请人董海江申请再审称董秋江享有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的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被申请人董春祥依据山东省莘县土地管理局下发的莘土用字(2002)第14号《关于莘县董杜庄镇董杜庄村等4个村57户村民补办使用土地手续的批复》取得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一、二审法院判决被申请人董春祥在取得的涉案土地范围内建房,申请人董海江不得妨碍是正确的。综上,再审申请人董海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董海江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陈正飞审判员 孙淑芬审判员 于景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 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