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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4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张某与巩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巩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454号原告张某。被告巩某。原告张某与被告巩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成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传唤后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到被告处生活。由于双方相识时间不长就草草结婚,感情基础差,婚后两人感情也一般。被告不让原告所带女儿与其共同生活导致两人矛盾激化,原告于2014年向临邑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在判决后的半年时间里,被告并无与原告和好共同生活的诚意,两人一直分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原告再次起诉,请求法院判决离婚,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结婚后,原告到被告处居住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对各自所带子女的抚养问题产生矛盾。2014年,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2014)临民初字第2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作出后,原告一直在娘家生活至今,未与被告共同生活。以上事实,有(2014)临民���字第258号民事判决书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婚后因子女抚养问题产生矛盾,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双方一直未共同生活,互相未尽夫妻义务,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依法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巩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均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成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娇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