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鲁民初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马关爽诉刘成荣、都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鲁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关爽,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刘成荣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鲁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鲁民初字第303号原告马关爽,男。委托代理人李兴权,云南砚池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法定代表人:丁国文,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阳东,男。被告刘成荣,男。委托代理人成润,云南滇东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马关爽诉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都邦公司)、刘成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4月28日依法由审判员饶乃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关爽的授权代理人李兴权、被告都邦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刘阳东、被告刘成荣及其代理人成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关爽诉称,2014年9月15日,自己未取得驾驶证驾驶一辆无号牌的五羊摩托车载马关银、李运由茨院乡驶往鲁甸县城,行至昭巧二级公路柳树闸路段时,与刘成荣停于道路右侧的云C584**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摩托车驾驶人马关爽、乘车人马关银、李运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马关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成荣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自己受伤后,住院治疗26天,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10000元。事故发生时刘成荣所驾驶的车辆投保于都邦公司,因此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自己各项损失共计66228.41元。被告都邦公司辩称,马关爽的医药费24112.41元应查明原告马关爽住院医疗费原件,根据实际医药费票据进行计算,如被保险人有垫付,应当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因为马关爽只住院25天,每天按100元计算,因此只认可2500元。后续治疗费经评估为10000元,都邦公司表示无异议。残疾赔偿金24564元也没有异议。护理费、误工费认为原告无医院的护理证明,且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因此不认可。鉴定费认为根据保险条款,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刘成荣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但自己只承担次要责任,自己的车投保于都邦公司,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在事故发生后自己分别向马关爽、马关银、李运各垫付2000元医药费。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的问题,本院查明原告马关爽从2014年9月15日至10月10日期间住院治疗25天,在住院治疗期间所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残疾赔偿金均属合理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应由责任人承担。关于鉴定费的问题,由于原告只提交了鉴定预收款收据,没有提供鉴定费的发票,无法确认鉴定用去多少费用,因此本院不予支持。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本院综合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5日21时10分,马关爽无证驾驶车主为李运的元号牌摩托车载李运、马关银由鲁甸县茨院乡驶往县城。行至昭巧二级公路柳树闸路段时,与刘成荣停于道路右侧的云C584**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摩托车驾驶人马关爽及乘车人马关银、李运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发生时,云C584**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在都邦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事故经鲁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马关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成荣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此事故给马关爽造成的损失为医药费24112.41元,马关爽实际支付6377.65元;误工费76×25=1900元;护理费76×25=1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25=2500元;残疾赔偿金6141×20×20%=24564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为6377.65+2500+10000=18877.65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为1900+1900+24564=28364元。另查明马关银在此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为医药费41022.08元,马关银实际支付医药费为10873.37元;误工费76×37=2812元;护理费76×37=28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37=3700元;残疾赔偿金6141×20×30%=36846元;后续治疗费25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为10873.37+3700+25000=39573.37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为2812+2812+36846=42470元。给李运造成的损失为医药费48508.33元,李运实际支付16312.82元;误工费76×37=2812元;护理费76×37=28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37=3700元;残疾赔偿金6141×20×30%=36846元;后续治疗费25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为16312.82+3700+25000=45012.82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为2812+2812+36846=42470元。本次事故所造成三个伤者医药费项下的损失为18877.65+39573.37+45012.82=103463.84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28364+42470+42470=113304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国家法律保护,其产生的损失应由责任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由于事故发生时刘成荣所驾驶的车辆投保于都邦公司,因此应由都邦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责任人马关爽和刘成荣按责任大小承担。本次事故中由于刘成荣所驾车辆处于停车状态,马关爽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对此事故的发生具有较大的过错,因此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由马关爽承担80%的责任,刘成荣承担20%的责任。因此应由都邦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马关爽医药费18877.65÷103463.84×10000=1824元,在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28364÷113304×110000=27536元。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由刘成荣赔偿马关爽医疗费18877.65-1824=17054×20%=3410元,赔偿残疾赔偿金28364-27536=828×20%=165元。刘成荣应赔款为3410+165=3575元,扣除己支付的医药费2000元,还应再赔偿15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项下赔偿原告马关爽1824元,在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27536元,合计29360元。二、由被告刘成荣除去已支付的2000元外,再赔偿原告马关爽各项损失1575元。三、驳回原告马关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55元,减半收取727元,由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承担387元,由原告马关爽负担3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员 饶乃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毛智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