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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法民初字第18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法民初字第1877号原告李某某,女,198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委托代理人郭运森,博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晁某某,男,1984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云南省禄丰县人。委托代理人王仕杰,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郭运森、被告晁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仕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2008年初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8月12日登记结婚,因为被告是“上门”,2008年9月9日被告户口从云南省禄丰县迁到原告家户籍处落户,婚后居住在原告父母处。婚后表面大家相处很好,两人共处一室实际上没有夫妻生活。2012年中旬,原告才发现被告与其女同学有暧昧关系,原告在气愤之下将被告的笔记本电脑砸坏,后原告就砸电脑一事向被告道歉,被告却以此为借口说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合提出离婚,之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除偶尔电话联系外,原告都不知道被告在何处干什么。原告只得向被告提出到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被告要求原告支付110000元的分手费才肯办理。故原告现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二、原、被告平均分割夫妻共有存款人民币120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晁某某辩称:如夫妻共同存款分割达成一致意见就同意离婚,认为夫妻共同财产有379360元,请求法院依法分割。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李某某对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结婚证两本、常住人口登记卡两份、身份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主体资格及户籍情况。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晁某某对其答辩主张,向法庭提交了金河社区第五届居民委员会选举第九居民小组选民误工费发放表复印件两份、金河社区第九居民小组2013年中秋节分配明细表、金河社区第九居民小组2014年春节分配明细表、金河社区第九居民小组2014年城中村改造征地尾款分配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作为金河社区第九居民小组一员,应获得各项分配款129680元,均被原告及其家人领取,未交给被告。夫妻共同财产除了原告提出的120000元存款外,还有上述款项共259360元,共计人民币379360元。经质证,原告李某某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内容,认为上述款项是原告领取,但从2008年原告的家庭开支都是在使用这些款项,加上原告生病支出,这些款项到现在只有原告主张分割的120000元。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证实原告从昆明滇池旅游度假区金河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九居民小组,于2013年6月13日、18日,领取了原、被告名下的2天误工费(每天每人90元),合计360元;2013年8月28日,原告领取了原、被告名下中秋节分配的款项各20000元,合计40000元;2014年1月2日,原告领取了原、被告名下2014年春节分配的款项各40000元,合计80000元;2014年4月26日,原告领取了原、被告名下2014年城中村改造征地尾款各69500元,合计139000元,上述款项共计人民币259360元,原告对上述事实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被告欲证明的内容,本院将结合查清的案件事实综合予以评判。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李某某陈述:夫妻共同财产有现金120000元,现由原告保管。原告无业,家庭生活开支都是在使用居民小组发放的款项。被告晁某某陈述:被告在云南迪庆帮吉科技有限公司工作,每月收入4000元,被告的收入都由其自行开支生活。原、被告一致陈述:原告与被告结婚多年,双方没有夫妻性生活。原、被告除昆明滇池旅游度假区金河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九居民小组发放的上述款项外,无其它夫妻共同财产,及夫妻共同债权、债务。综上所述,本院根据确认的上述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晁某某于2008年初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8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长期在外地工作,双方没有夫妻性生活,未共同生育子女。现原告以夫妻关系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明确表示同意离婚。自2013年6月13日起昆明滇池旅游度假区金河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九居民小组发放给原、被告款项共计人民币259360元,上述款项由原告领取保管。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李某某陈述:夫妻共同财产现有现金120000元,由原告保管。原告无业,家庭生活开支都是在使用第九居民小组发放给原、被告的259360元,现存120000元,原告同意平均分割。被告晁某某陈述:被告在云南迪庆帮吉科技有限公司工作,每月收入4000元,被告的收入都由其自行开支生活。原、被告一致陈述:原告与被告结婚多年,双方没有夫妻性生活。原、被告除昆明滇池旅游度假区金河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九居民小组发放的上述款项外,无其它夫妻共同财产,及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本案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原告、被告的共同存款现有多少,夫妻共同财产如何应分割?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人民法院对提起诉讼的双方当事人是否准予离婚的依据。本案原、被告于2008年初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8月12日登记结婚,双方认识时间较短,婚前缺乏充分了解。婚后没有过夫妻性生活,被告又长期在外地工作,收入系自行开支,原、被告之间相互不行使也不履行夫妻间的权利和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原告李某某起诉要求离婚,被告晁某某也表示分割财产达成一致意见就同意离婚,说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本院对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晁某某离婚的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如何分割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本案原告李某某自认夫妻共同财产有现金人民币120000元,被告晁某某对此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至于被告晁某某认为双方除120000元存款外,原告李某某还领取昆明滇池旅游度假区金河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九居民小组发放给原、被告的人民币259360元,原、被告共同存款应为120000元加上259360元,共计379360元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晁某某提交的证据仅能证实原告李某某领取昆明滇池旅游度假区金河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九居民小组发放给原、被告的人民币259360元,不能证实这些款项现在何处及还剩多少?原告李某某对被告晁某某的上述主张不认可,仅确认双方有存款120000元。被告晁某某婚后长期在外地工作,每月收入4000元,被告晁某某的收入都由其自行开支生活,并未将其收入用于家庭生活,而原告李某某无业,无经济收入,其将上述款项的一部分用于日常生活开支,现还有120000元存款的状况,与被告晁某某每月开支4000元的生活水平相比,差距不大,符合生活常理。被告晁某某对其要求分割379360元夫妻共同存款,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原、被告现有379360元存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被告晁某某认为原告与被告现有379360元夫妻共同存款的主张,不予采纳。对原告李某某自认夫妻共同财产有现金人民币120000元,提出由原、被告各享有一半的请求,本院认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对此予以支持,该款现由原告李某某保管,故应由原告李某某支付给被告晁某某人民币6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晁某某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存款人民币120000元,由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晁某某各享有人民币60000元,由原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被告晁某某人民币60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原告李某某已预交,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自行承担人民币75元,由被告晁某某承担人民币75元,该款由被告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李某某,退回原告李某某人民币1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在本判决生效前,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晁某某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杨婉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