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民申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江山久欣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江山市清湖镇人民政府、江山市清湖工业基地设施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江山市清湖镇人民政府,江山市清湖工业基地设施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江山久欣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民申字第18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山市清湖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周才良。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山市清湖工业基地设施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洪根。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江山久欣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江荣。再审申请人江山市清湖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清湖镇政府)、江山市清湖工业基地设施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湖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江山久欣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欣公司)土地征用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衢民终字第2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清湖镇政府、清湖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原判认定清湖公司与久欣公司2007年11月6日签订的《土地征收协议书》有效并判决解除,认定事实不清。2.原判认定清湖镇政府也是讼争协议的合同主体或权利义务相对人,认定事实不清。3.原判判决清湖镇政府在2011年11月30日《协议书》中约定给徐建权的权利由久欣公司享有,认定事实不清。(二)原判适用法律确有错误。1.原判同意久欣公司申请追加清湖公司为被告的要求,缺乏法律依据,程序错误。2.原判认定本案案由为土地征收协议纠纷错误。3.久欣公司起诉标的额为276万余元,原判仅支持175万元及部分利息,却判决由清湖镇政府和清湖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显属不当。清湖镇政府、清湖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一)关于清湖镇政府、清湖公司被告主体资格是否适格的问题。首先,案涉《土地征收协议书》所列的双方当事人虽为久欣公司和清湖公司,但清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未作为一方代表参加签订协议,而是由当时的清湖镇镇长和书记作为负责人签字。其次,协议履行情况看,清湖镇政府接收了久欣公司缴纳的土地征收款,并完成了协议履行过程中的协商、通知义务。在协议履行不能时,清湖镇政府又与徐建权签订具有解除协议性质的合同,并履行了部分义务。据此,原判认定清湖镇政府系协议权利义务的相对人,并无不当。同时,基于清湖镇政府与清湖公司财务和账户混同的事实,原判认定清湖镇政府与清湖公司作为同一被告主体,并依久欣公司的申请追加清湖公司为本案被告,不违反法律规定。(二)关于原判认定案涉《土地征收协议书》有效并判决解除有无不当的问题。案涉《土地征收协议书》名义上虽为征地协议,实际上是一份落实征地前期工作的协议。久欣公司系依合法程序取得案涉土地使用权,而非依据该协议书的约定取得,清湖公司以其并非政府机关或政府组成部门,不具有征收土地的职权,也不具备供地职能为由主张《土地征收协议书》无效,不能成立。久欣公司与清湖公司签订《土地征收协议书》后,因清湖镇政府、清湖公司的原因导致江山市国土资源局收回了出让的土地使用权,双方订立《土地征收协议书》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久欣公司起诉要求解除《土地征收协议书》,于法有据,原判对此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三)关于原判参照案涉《协议书》内容判决清湖镇政府向久欣公司承担的责任有无不当的问题。清湖镇政府与徐建权2011年11月30日签订了解除合同《协议书》,就前述《土地征收协议书》的解除及协议解除后双方的权利义务问题作出约定。虽然该《协议书》被另案生效民事判决认定无效,但无效的理由在于徐建权的主体错误。因清湖镇政府在该《协议书》中就解除《土地征收协议书》及责任承担问题作出的意思表示真实、明确,久欣公司作为筹建后的法人,要求清湖镇政府参照上述《协议书》的内容承担相应责任,原判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四)关于一、二审的诉讼费用负担问题。《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决定诉讼费用的计算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请求复核。计算确有错误的,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更正。”清湖镇政府、清湖公司对本案的诉讼费用负担问题有异议,可依上述规定向一、二审法院请求复核。因该问题不属于法定再审申请事由,清湖镇政府、清湖公司就此申请再审,不予支持。综上,清湖镇政府、清湖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江山市清湖镇人民政府、江山市清湖工业基地设施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孙光洁代理审判员 周进海代理审判员 余之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小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