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滦民初字第10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商永祥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永祥,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滦民初字第1035号原告商永祥。委托代理人刘景来,滦县滦州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士军,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裴浩然,该公司员工。原告商永祥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永祥的委托代理人刘景来、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裴浩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商永祥诉称,2014年9月1日,原告方司机方振江驾驶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205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黄庄村路口时,与同向行驶的郑桂章驾驶的苏K×××××号重型箱式货车追尾相撞,造成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方振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损47510元,公估费1420元,共计损失48930元。原告为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车损险,且在保险期间,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48930元。特诉至法院,望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给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10时5分许,原告方司机方振江驾驶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205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黄庄村路口时,与同向行驶的郑桂章驾驶的苏K×××××号重型箱式货车追尾相撞,造成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方振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损47510元,公估费1420元,共计损失48930元。原告为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车损险,且在保险期间,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48930元。原告为此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公估报告书、公估费票据、修车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商永祥为自有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车辆损失保险及附加不计免赔条款保险,且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保险事故损失进行理赔。公估费为事故发生所支出的合理、必要的费用,故被告应对该费用承担保险责任。被告所称公估损失过高的辩解,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商永祥保险理赔款4893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2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田美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