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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宿埇民一初-1字第059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宿埇民一初-1字第05977号原告:李某甲,男。被告:刘某,女。委托代理人:李强,安徽黄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经介绍相识,半年后举行结婚仪式,至今尚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丙;次子李某乙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长女李某丁于XXXX年XX月X日出生。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和,现原被告双方感情不断恶化,现已无法共同生活。要求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平均分割夫妻共同债权26万元。被告刘某辨称,原被告在栏杆镇民政所办理了结婚证,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不存在感情不和的情况,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李某甲在诉讼过程中,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户口簿复印件6张,证明子女生育情况。质证时,被告刘某对原告李某甲证据1、2无异议。被告刘某在诉讼过程中,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户口簿原件,证明原被告存在夫妻关系及婚后子女生育状况,长子是1991年出生,长女1990年出生;2、李某丙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有结婚证,被告有外遇;3、宿州市埇桥区栏杆镇丁李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4、××××年××月××日原告自己写的一份假离婚协议书,原告自认在栏杆镇民政所登记结婚;5、证人李某乙、杨某当庭证言,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很好。质证时,原告对被告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4、5有异议,认为原被告没有进行结婚登记,婚后经常吵打,自己没有外遇。针对原被告提交��证据,经合议庭评议,对其证明效力作如下认证: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1、2及被告、提交的证据1、3、5、6,认为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认为证人应当到庭作证,证据4无法证明系原告书写,故不予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89年经介绍相识、恋爱,××××年××月登记结婚,XXXX年X日月XX日生长女李某丁;XXXX年XX月XX日生长子李某丙;XXXX年XX月XX日生次子李某乙。近年来,原被告均外出打工,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少。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婚后生育三个子儿,现均已成人。只要双方珍视夫妻感情,并关心孩子成长,和好是可能的。庭审中原告没有提交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X代理审判员  杨礼球人民陪审员  李宗甫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莉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