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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香民一民初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香民一民初字第308号原告杨某某,男,1964年4月3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哈尔滨市香坊区。被告于某某,女,1965年9月12出生,汉族,无职业。原告杨某某诉被告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受理后,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相识相恋,婚生一子现已成年。夫妻双方因感情不和,被告经常在半夜与他人微信聊天,语言过激,严重影响原告的正常生活。原告拿走被告电话发现内容不堪入目。经原告质问,被告同意离婚并净身出户,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原、被告离婚;二、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并且对原告所述的夫妻共同财产范围有异议,哈尔滨市香坊区住房系夫妻共同财产,家中两台电脑,两部手机也是夫妻共同财产,面包车和吉普车几乎都是被告花钱购置的。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法庭举示如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89年1月27日登记结婚,二人系夫妻关系;证据二、银行账户交易明细8张,证明原、被告有共同存款18万元。被告对原告所举示证据进行质证: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13万元不是被告自己的钱,是与他人合伙开的养生会馆的资金往来款,不属于共同存款。5万元已用于生活支出和投资到养生会馆经营中,现已花完。被告未向法庭举示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6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1989年1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杨某(1991年3月26日出生),现已成年独立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感情基础较好,已有二十六年婚龄,双方在多年婚姻生活中,能够互相扶持,共同孝顺老人,照顾孩子。现原告因被告热衷微信聊天,聊天内容暧昧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但原告向法庭所举示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且被告当庭表示不同意离婚,综上所述,原告起诉离婚的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杨某某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博代理审判员 关 敏人民陪审员 王春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可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