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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宁民初字第4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原告张孝宏、张序美、李琴、张瑞琦与被告雍健、人保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孝宏,张序美,李琴,张瑞琦,雍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民初字第491号原告张孝宏(张友华父亲),1957年3月10日生,汉族。原告张序美(张友华母亲),1961年11月27日生,汉族。原告李琴(张友华妻子),1987年6月4日生,汉族。原告张瑞琦(张友华儿子),2009年6月22日生,汉族。法定代理人李琴(张瑞琦母亲),1987年6月4日生,汉族。被告雍健,男,1994年3月2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雍余龙,1964年5月8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龙蟠中路69号。代表人娄伟民,人保南京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苏南,江苏宏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孝宏、张序美、李琴、张瑞琦与被告雍健、人保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孝宏、张序美、李琴,被告雍健委托代理人雍余龙和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卢苏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孝宏、张序美、李琴、张瑞琦诉称:被告雍健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将其亲属张友华撞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交警部门认定雍健负事故全部责任。苏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四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失1056101元(其中丧葬费25639.50元、死亡赔偿金650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24551.5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3150元、交通费2000元),现要求两被告赔偿。被告雍健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张孝宏、张序美是农村居民,未丧失劳动能力,无权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其因犯交通肇事罪事故被判刑,家庭经济困难,无力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苏A×××××号小型轿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额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属实,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6日19时许,雍健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沿S337线由西向东行驶至40公里处,超越前方同向正常直行轿车过程中,撞到在该路段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张友华,并与被超越的轿车发生刮擦,造成张友华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雍健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友华不负事故责任。苏A×××××号小型轿车在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额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张友华是原告张孝宏、张序美生育的独子,原告李琴是张友华妻子,原告张瑞琦是张友华儿子。四原告因张友华死亡损失死亡赔偿金650760元(2013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赔偿年限20年)、丧葬费25639.50元(2013年江苏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1279元,计算6个月)、被扶养人生活费324551.50元(张瑞琦抚养年限13年,2013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0371元,张友华负担二分之一为132411.50元,张序美赡养年限20年,2013年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9607元,张友华负担赡养费为192140元)和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3000元(本院酌定)。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雍健家人支付赔偿款30000元。审理中,被告雍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双方对赔偿数额各执已见,本案因此无法进行调解。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户籍资料、结婚证、社保缴纳证明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人保南京分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人保南京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被告雍健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雍健对于四原告损失中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不能赔偿的部分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雍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故对于四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核,四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1003951元(其中死亡赔偿金6507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24551.50元、丧葬费25639.5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3000元),由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赔偿410000元,其余损失593951元由被告雍健赔偿;扣除已付赔偿款30000元后,被告雍健还需再赔偿四原告损失56395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赔偿原告张孝宏、张序美、李琴、张瑞琦损失410000元,被告雍健赔偿原告张孝宏、张序美、李琴、张瑞琦损失563951元,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孝宏、张序美、李琴、张瑞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5681元,由被告雍健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陈张明代理审判员  王云峰人民陪审员  李晓旭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张计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