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王晓敏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91号原告:王晓敏,女,汉族,1961年4月5日出生,住长春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支明媛,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住所:北京市海淀区阜成路81号。代表人:卢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史祎彪,北京培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晓敏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支名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晓敏诉称:2014年3月19日19时40分许,邱峰未取得有效驾驶证驾驶李文强的吉J500**号车辆在长春市南关区沿人民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光机小区处时,将横过人民大街的原告撞伤。邱峰将原告送至吉林省人民医院抢救,后又转入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邱峰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2014年11月16日原告经司法鉴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期限为270日。肇事车辆由被告承保交强险。因肇事人拒绝赔偿,按照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00元(以下币种皆为人民币)、残疾赔偿金89098.40元、误工费29319.30元,共计128417.70元中的120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在收到原告的起诉状后,经过核实承保的车辆之中并无吉J500**号车辆。被告认为仅以原告所提供的车辆信息不能确定肇事车辆是由被告承保,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不足。因此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9日19时40分许,案外人邱峰在未取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案外人李文强所有的吉J500**号车辆在长春市南关区沿人民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光机小区附近时,将横过人民大街的原告撞伤。原告伤后当日由邱峰送入吉林省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次日又转入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二部住院治疗,于2014年3月25日出院,住院5天,诊断为:右侧股骨颈骨折。原告支付医疗费16978.88元。2014年3月24日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朝阳区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邱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4年11月16日原告经吉林立民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1.右股骨颈粉碎性骨折已构成九级伤残;2.误工时限为270日左右。此后,原告要求邱峰和李文强赔偿因交通事故发生的经济损失无果,原告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案外人邱峰所驾驶的吉J500**号车辆(捷达牌、灰色、车辆识别代号:LFVAA11A2X2013919.),所有人和车牌号曾经多次变更,该车辆的原车牌号为京QWS2**号时,由当时的车辆所有人刘婧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李文强于2013年11月25日取得该车辆的所有权,并于2013年12月9日将车辆的车牌号变更为吉J500**号。本院认为:案外人邱峰因违法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已经公安机关出具证明,邱峰应当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因交通事故而发生的合理经济损失,邱峰应当予以赔偿。因公安机关认定邱峰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未取得有效的机动车驾驶证,不具备驾驶资格,故原告请求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符合法律的规定。关于被告主张未对吉J500**号车辆承保交强险的问题,因吉J500**号牌系由京QWS2**变更而来,从该车辆的识别代号可以确定系同一车辆在不同时期的号牌,并且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亦在被告承保的交强险期限之内,故被告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请求应当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在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晓敏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20000.00元(包括医疗费10000.00元、残疾赔偿金89098.40元、误工费20901.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卫国代理审判员 刘丽娟人民陪审员 孙晓晶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田昊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