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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执异字第00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项萍昆、陈明香等与周林峰信用卡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项萍昆,陈明香,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木渎支行,周林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执异字第0025号异议人项萍昆。异议人陈明香。申请执行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木渎支行,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金山路37号。负责人王韶涵,行长。委托代理人俞美娟,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周林峰。申请执行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木渎支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木渎支行)与被执行人周林峰信用卡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执行中,案外人项萍昆、陈明香对本院(2014)吴执字第3230号执行裁定查封的房屋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听证进行了审查。异议人项萍昆、陈明香到庭参加听证。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项萍昆、陈明香异议称,法院强制执行的苏州市相城区太平街道济民路×号房屋由其两出资140万元购买,房屋产权已过户登记在其夫妻名下。请求法院停止对该房屋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光大银行木渎支行辩称,被执行人周林峰与异议人恶意串通,以每平方39.74元、总价1万元出卖房屋,远低于市场价。其行为已构成明显以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规避法院执行。异议人的理由不成立,请求法院驳回。经听证查明,光大银行木渎支行与被执行人周林峰信用卡纠纷一案,依据本院(2014)吴商初字第304号民事调解书,于2014年11月19日申请执行。执行中,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作出(2014)吴执字第3230号执行裁定:查封登记在项萍昆、陈明香名下位于苏州市相城区太平街道济民路×号房屋。项萍昆、陈明香认为对房屋享有合法所有权,申请案外人异议。另查,异议人项萍昆、陈明香系夫妻。根据房屋产权及土地证[苏房权证相城字第××号、苏房权证相城字第××号、相国用(2014)第07023563号]显示:苏州市相城区太平街道济民路73号房屋为项萍昆、陈明香共同共有;房产证和土地证变更登记时间均为:“2014.12.26”。异议人项萍昆、陈明香称,本案争议房屋系出资140万元购买,合法取得房屋所有权。异议人针对上述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苏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及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合同约定:2014年12月17日周林峰将位于苏州市相城区太平街道济民路73号房屋(建筑面积251.65平米)以价格人民币1万元转让给项萍昆、陈明香,房屋销售发票金额同样为人民币1万元;2、税务收费凭证及银行往来明细。记载异议人项萍昆于2014年12月17日向苏州市相城地方税务局支付了交易契税、城建税、所得税、教育附加费等人民币15万余元;3、银行汇款凭证。2015年1月5日,项萍昆向被执行人周林峰账户转汇3万元;4、银行往来明细。2014年12月17日-2015年1月5日期间,项萍昆、陈明香从光大银行账户分多次提取现金共计70余万元。5、《借条》二份。(1)第一份《借条》内容:“今借项萍昆房款定金840000元。2014年12月26日”;(2)第二份《借条》内容:“今借项萍昆房款定金390000元。2014年12月28日”;上述两份《借条》写在同一张纸上,纸张下方注明:“另外卡转1万元”及“1月5日付给周林峰房款125000元。证明人吴和英”等内容。听证过程中,项萍昆表示:周林峰写“借条”是笔误,应该写“收条”。《苏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中将房款写成1万元,系听从房屋中介建议,为了减少托管资金数额,方便过户。房屋实际交易金额为140万元(包括交易税费)。2014年12月26日取得房屋所有权两证后,房款已全部付清。其中3万元及税费15万元通过银行转账,其余均系现金支付。房款资金来源,39万元系向亲戚借款,其余为夫妻存款。每次支付房款,均到银行提取现金后交给周林峰,有银行往来明细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判断不动产权利归属,主要依据不动产登记。根据异议人提供的《苏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交易税费发票、付款凭证、收款收据、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证,能够初步证明异议人项萍昆、陈明香与被执行人周林峰之间对本案争议房屋存在买卖交易;现异议人已于2014年12月26日对房屋取得不动产登记的相关权证,是房屋不动产登记所有权人,其要求停止对房屋的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其异议成立。申请人认为异议人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以明显低价转让财产的,应通过相关诉讼程序确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吴执字第3230号执行裁定对苏州市相城区太平街道济民路×号房屋的查封中止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执行长  谢心阳执行员  严汉卿执行员  秦 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朱丽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