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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01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原告李现卫诉被告张永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现卫,张永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01224号原告李现卫,男,1968年3月21日生。被告张永亮,男,1970年1月7日生。原告李现卫因与被告张永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韩宁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现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永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欠原告煤款28500元。2014年1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口头承诺尽快还款。2015年2月17日,被告之子张某某代为偿还货款2800元,现仍欠原告25700元货款未付。经多次催要无果,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57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欠条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价值28500元的煤,2014年12月1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28500元欠条一份。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的特征,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向被告供应了价值28500元的煤,2014年12月1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到李现伟煤款贰万捌仟伍佰元正,张永亮,2014年12月15日”。同时,刘某某作为证明人在欠条上签名。2015年2月17日,被告之子张某某代被告向原告付款2800元。现被告仍欠原告煤款25700元未付。原告于2015年4月16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煤款285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在案佐证,足以认定。被告已向原告付款2800元,现仍拖欠原告煤款25700元不予给付,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煤款25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2015年4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永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永亮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李现卫煤款257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本案受理费221元,由被告张永亮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 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程琳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