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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066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付亚东与陈长林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付亚东,陈长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066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付亚东,男,1963年11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宏金,北京市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长林,男,1960年4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云龙,北京兴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付亚东因与被上诉人陈长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4)通民(商)初字第126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咸海荣担任审判长,法官孙妍、刘杨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付亚东的委托代理人孙宏金,被上诉人陈长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云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付亚东在一审中起诉称:付亚东与陈长林系朋友关系。2013年11月16日陈长林向付亚东借款人民币10万元,陈长林出具借条,约定三个月内还清全款。到期后,付亚东多次向陈长林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陈长林归还付亚东欠款10万元;2.陈长林支付自2014年2月1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3.诉讼费用由陈长林承担。陈长林在一审中答辩称:第一,陈长林与付亚东不是朋友关系,而是承发包合同关系。第二,陈长林为工人发工资向付亚东借款1万元,不是10万元,借条系伪造,现同意还款1万元。第三,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没有口头约定三个月还款,因此不同意支付利息。综上,陈长林同意还款1万元,不同意付亚东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付亚东称陈长林向其借款10万元,提交由陈长林于2013年11月16日出具的借条予以证明,借条内容为:“今从付亚东个人处借款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整),借款人陈长林,2013年11月16日。”陈长林陈述因为工人发工资其向付亚东借款1万元,上述借条中的借款数额被付亚东进行了篡改,“拾”及“100000”最后一个数字“0”为后添加,其向付亚东出具的借条原内容为:“今从付亚东个人处借款壹亻万��整(10000元整)。”付亚东对此不予认可,其称借款数额为10万元,其于2013年11月16日以现金方式交付给陈长林,借款当日陈长林将已经写好并按有指纹的借条交付给付亚东,付亚东陈述陈长林书写借条时其不在现场。付亚东为证明自己的主张,申请证人张×出庭作证,证人张×陈述,借款时张×在场,借款当日陈长林将已经写好的借条交付给付亚东,陈长林于借款当日才在借条上按的指纹,借款具体时间为2013年11月16日中午一点钟左右。经询问,付亚东陈述,借款时只有付亚东及陈长林在场,现场无第三人,10万元于2013年11月16日以现金方式交付,陈长林交付借条时指纹已留,并非现场所按,具体借款时间为2013年11月16日早晨八九点钟。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陈长林对借条申请鉴定,鉴定事项为:借条中“拾”及“100000元”中的最后一个数字“0”是否为陈长林本人��写;“拾”与“亻万”字的重叠部分的形成时序;“100000元”最后一个数字“0”与“元”字的重叠部分的形成时序。后经摇号选定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为本案鉴定机构,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0月27日向一审法院出具《终止函》,内容为:“经我所技术人员反复检验,检材虽存有可疑之处,但根据陈长林书写的实验样本无法作出是否是陈长林书写,字迹重叠部分放在文检仪下观察,无法得出结论,故只能将此案退回。”2014年12月13日,陈长林对上述鉴定事项申请重新鉴定。后经摇号选定北京京安拓普文书司法鉴定中心为本案鉴定机构,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1月1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借条”中“壹拾万元”中的“拾”与样本中的“拾”不是同一人所写;2.“借条”中“100000元”中的最后一个“0”与样本中的“0”不是同一人所写;3.“借条”中���拾”和“亻万”重叠部分的形成时序为先写“亻万”后写“拾”;4.“借条”中“0”和“元”重叠部分的形成时序为先写“元”后写“0”。陈长林对鉴定意见无异议,付亚东对鉴定意见不认可,但不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付亚东提交借条一张用以证明陈长林向其借款10万元,陈长林抗辩称借条中的借款数额被付亚东进行了篡改,实际借款数额为1万元。陈长林申请鉴定,鉴定意见为“借条”中“壹拾万元”中的“拾”与样本中的“拾”不是同一人所写;“借条”中“100000元”中的最后一个“0”与样本中的“0”不是同一人所写;“借条”中“拾��和“亻万”重叠部分的形成时序为先写“亻万”后写“拾”;“借条”中“0”和“元”重叠部分的形成时序为先写“元”后写“0”。付亚东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但不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此外,付亚东申请证人张×出庭作证,证明陈长林向其借款10万元的事实,但证人张×的证言与付亚东的陈述在涉及借款的主要事实方面存在诸多矛盾,付亚东无法给予合理解释。综合考虑以上因素,该院认为付亚东提交的借条存在明显瑕疵,借条及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陈长林向其借款10万元,故付亚东对此承担不利后果。陈长林认可借款1万元,并同意还款,故对付亚东要求陈长林还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该院对其中的1万元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鉴于双方对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均未约定,故该院对付亚东要求陈长林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陈长林偿还付亚东借款人民币一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驳回付亚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付亚东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2.一、二审诉讼费及鉴定费由陈长林承担。理由是:付亚东有借条证明,借给陈长林100000元的事实。该借条是陈长林写好的,付亚东不应承担证明借条真实性的责任,也不应承担鉴定费用。一审法院对该事实没有查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如所请。陈长林同意一审法院判决。针对付亚东的上诉,答辩称: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但借条所称100000元系付亚东伪造,故陈长林只承认对付亚东有1万元的借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亦予以确认。上述事实,还有二审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付亚东主张其向陈长林交付现金10万元,但其持有的借条经过鉴定机关出具的鉴定意见显示,金额部分存在添加和修改,故该借条存有明显瑕疵;付亚东申请出庭作证的张×陈述的事实与付亚东本人的陈述在借款在场人员、借款时间等关键事实均有明显矛盾之处,对此付亚东及张×均未能给出合理解释。鉴���此,一审法院认定付亚东向陈长林出借10万元证据不足,仅支持其中的1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付亚东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为付亚东的上诉请求无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付亚东负担1125元(已交纳),陈长林负担25元(已交纳)。鉴定费10600元(陈长林已预交至鉴定机构),由付亚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付亚东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咸   海   荣代理审判员 孙       妍代理审判员 刘   杨   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董���书记员苏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