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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莲民初字第4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尚柏成与林远通、浙江台运集团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柏成,林远通,浙江台运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民初字第436号原告:尚柏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晶晶、施伟珍,丽水市莲都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林远通。被告:浙江台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临海市城关柏叶路123号。法定代表人:杨波,总经理。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文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住所地:浙江临海市城关赤城路77号。法定代表人:裴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林剑,浙江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尚柏成与被告林远通、浙江台运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玲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柏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晶晶、施伟珍、被告林远通及被告浙江台运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文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林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尚柏成诉称:2014年2月18日12时,被告林远通驾驶浙J×××××大型客车沿丽水市莲都区330国道由缙云县往丽水市区方向行驶,行驶至丽水市莲都区330国道线136KM+800M时左侧违反标线超车,与尚志伟驾驶的浙G×××××小型客车沿330国道线由丽水市区往缙云县方向直行,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尚志伟、尚柏成、陈丽琴受伤、两车损坏、手机等物品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林远通负事故全部责任,尚志伟无责任,尚柏成无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给原告尚柏成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93287.81元、误工费25742元、护理费17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60元、交通费1320元、残疾赔偿金757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后续治疗误工费1830元、鉴定费2180元、物品损失(药品、手机、衣物)7617元。请求判令:一、被告林远通、被告浙江台运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损失235968.81元;二、被告中国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要求超医保用药、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并直接支付给原告。被告林远通、浙江台运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对赔偿金额有异议(同保险公司意见);被告林远通、浙江台运集团有限公司系聘用关系;被告浙江台运集团有限公司已垫付原告部分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辩称:一、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二、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的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陪),商业险部分应加扣20%的免赔率;三、本次事故造成三人受伤,在交强险险额内按各自损失比例进行分配;四、对原告诉请赔偿的项目及金额部分有异议:原告治疗的费用中包含治疗肾病的费用,该费不属于交通事故所产生的费用;另购买医疗器件的费用、不合理用费和超医保用药,不予赔偿;原告尚未拆除内固定,不能作出伤残鉴定,司法鉴定程序违规,如果原告主张伤残等级的就不该主张后续治疗费用,如果主张后续治疗费用,就不应主张伤残等级;鉴定费用不予赔偿;对残疾赔偿金有异议,土地储备中心非出具有关土地征用的合法机构,且仅证明了该村的耕地面积的征用,并不包含山林,且原告是否参加社保,不应由村委会证明;交通费无证据;原告物品损失,缺乏证据,故不予赔偿。经审理本院认定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与原告陈述一致。事故当日,原告尚柏成因该事故受伤到丽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5月30日出院并于同日入院,于同年6月30日出院(共住院132天)。2014年9月29日,原告的伤情丽水大众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作的鉴定结论为:一、被鉴定人尚柏成交通事故受伤致右股骨上段骨折,右髋臼骨折,右侧额顶部头皮血肿,右上眼睑皮肤、软组织裂伤等,经治疗,目前检查: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尚未达到25%,上述损伤遗留的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上述损伤愈合的误工时限为2014年2月18日起至2014年9月2日(评残前1日)止,两次住院共132可设陪护,每日1人;右股骨上段骨折内固定后,目前内固定仍在位,需拆除内固定,估计费用为6000元,或按实际发生而定,拆除内固定后休息15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丽水天平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尚柏成医疗费的合理性及超医保费用进行鉴定,该所意见为:不合理及非治伤必需费用蒙脱石散(23.60元)、氯沙坦钾片(1113.04元)、醋酸泼尼松片(5.74元);合理医疗费中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费用计28265.08元。另查明:浙J×××××大型客车系被告浙江台运集团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陪率特约险,合同约定保险车辆方负事故全部责任的,第三者责任险部分加扣20%的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林远通系被告浙江台运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系工作期间。原告尚柏成系被征地农民。本院认定原告尚柏成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91767.43元、护理费17160元(130元/天×132天=17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60元(30元/天×132天=3960元)、误工费18957.12元(96.72元/天×196天=18957.12元)、残疾赔偿金75702元(37851元/年×10%×20年=757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共计216546.55元。被告浙江台运集团有限公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92646.81元,另预付原告3333元现金。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入院记录、手术记录、门诊发票、丽水大众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709号鉴定意见书、缙云县土地储备中心出具的征地情况说明、缙云县新碧街道姓尚村民委员会出具的由缙云县人民政府新碧街道办事处核实的证明、被告浙江台运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住院费发票及费用清单、病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提供的丽水天平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丽天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22号鉴定意见书、保险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对鉴定费发票,系原告自行委托鉴定产生,非事故直接损失,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自行购买医疗器件的票据,无医嘱证明该药物的合理性,亦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事故中损毁的药物票据,未举证证明该药物在事故中毁损的事实,故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交警部门认为被告林远通负事故全部责任,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确定民事赔偿的依据。原告尚柏成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包括超医保费用)。因被告林远通受雇于被告浙江台运集团有限公司且事故发生时系执行工作任务,故交强险赔偿后的余额部分由被告浙江台运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分担。原告尚柏成诉请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因原告系被征地农民,故本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支持。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医疗费,扣除不合理药费、无医嘱证明系必需费用的医疗器件费用及不属于诊疗范畴的陪客躺椅费用后,对合理医疗费予以支持。对误工费,原告诉请标准过高,本院根据合理标准予以支持。对后续治疗误工费,非法定赔偿情形,本院不予支持。对鉴定费,系原告诉前自行委托所产生,非事故直接损失,不予支持。对交通费、物品损失(药品、手机、衣物),原告举证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尚柏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216546.5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46594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16016.38元(被告浙江台运集团有限公司已垫付42043.63元应从上述保险赔款中予以退回),由被告浙江台运集团有限公司赔偿53936.18元(已付清);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尚柏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0元,减半收取560元,由原告尚柏成负担260元,由被告浙江台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00元。鉴定费84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 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蓝小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