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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南民初字第000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严春来与顾国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4)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春来,顾国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南民初字第00061号原告严春来。委托代理人冯香琪,江苏伯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国圣。委托代理人钱玉明,海安县南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严春来与被告顾国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莫亚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春来及其委托代理人冯香琪,被告顾国圣的委托代理人钱玉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春来诉称:原告系海安县南莫镇乡镇企业服务站(以下简称企管站)的法定代表人。因企管站完成镇政府下达的标准厂房任务的需要,2006年9月6日,原告代表企管站人员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借款给被告用于标准厂房建设。签订借款协议后,企管站将其所有的13万元借给被告使用。后由于镇政府审计发现,原告挪用公款的情况。2007年12月10日,原告给付企管站借款13万元。2008年7月29日,海安县人民检察院在侦查原告挪用公款案件时又扣押该孳息19154.5元。2013年11月8日,海安县南莫镇企业服务中心向被告发出债权转让的通知,告知债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并在现代快报上登载了转让公告。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上述借款及孳息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及孳息149154.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顾国圣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多数不符,被告因配合南莫镇政府招商引资厂房建设工作于2006年9月6日与南莫镇乡镇企业服务站签订了协议书一份,并于2006年9月14日、2006年12月5日两次合计取得借款人民币130000元是事实。该借款协议中第三条约定了还款时间,在法定时效内南莫镇乡镇企业服务站未行使权力,早已超过诉讼时效。2013年11月8日,严春来与南莫镇企业服务中心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及南莫镇企业服务中心的债权转让通知书,为过期债权转让行为,刊载的公告为过期债权公告,应视为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原告曾于2014年1月8日向贵院提起过诉讼,后因原告未缴案件受理费裁定该案按撤诉处理。原告起诉的孳息19154.4元系检察院对原告挪用100000元的处罚,与本案的借款没有关系。综上请求法庭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6日,顾国圣(甲方)与南莫镇乡镇企业服务站全体人员代表严春来(乙方)签订协议书,内容为:“为了加快南莫镇工业经济建设发展步伐,进一步创造良好的招商引资环境,甲方准备自筹资金建设壹幢标准厂房,乙方作为工业经济服务部门与甲方挂钩做好服务工作,甲乙方双方协议签订如下协议:一、因甲方建设标准厂房,目前暂缺一定资金,乙方全体人员自筹资金35万元借给甲方。首批借款10万元于开工前到位;第二批资金15万元,开工后20天内到位;第三批10万元资金工程结束验收合格后到位;其余资金由甲方自行解决。二、借款利息甲方按信用社同期贷款利息结算给乙方。三、甲方还款分三期给付。第一期将10万元及35万元的利息在2007年8月底前一次性结付乙方;第二期将10万元及25万元利息在2008年8月底前一次性给付乙方;第三期将15万元及15万元利息在2009年8月底前一次性给付给乙方。四、甲方所建厂房产权自有,自行出租,享受镇政府关于标准厂房建设的有关优惠政策。(见招商办002协议书)五、违约责任:到期不履行条约,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6万元。以上协议一式叁份,甲乙双方签字后,须见证人签字后生效。”双方在协议上签字,同时见证方赵武前在协议上签字。2006年9月14日被告顾国圣收到企管站给付的50000元,2006年12月5日被告顾国圣收到企管站给付的80000元。2007年8月18日,被告归还企管站100000元,该款系2005年11月8日顾国圣借款100000元,后因建标准厂房而抵算建房价款,现偿还11月8日借款10万元,建标准厂房事宜再协商解决。2007年12月10日原告向企管站归还了130000元。2008年7月29日,原告严春来因挪用公款一案向海安县人民检察院缴纳涉案赃款孳息19154.5元。2013年11月8日,海安县南莫镇企业服务中心(原企管站)与原告严春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海安县南莫镇企业服务中心将其享有的对顾国圣130000元及孳息19154.5元转让给严春来所有,由顾国圣直接向严春来支付上述款项。同日,海安县南莫镇企业服务中心向顾国圣邮寄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并于2014年6月25日在现代快报上登载了上述债权转让公告。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借款及孳息未果,引起诉讼。原告曾于2014年2月13日向我院起诉,因未缴纳诉讼费按撤诉处理。另查明,2008年2月16日海安县人民检察院对严春来挪用公款罪进行审查起诉。2008年8月22日,海安县人民检察院出具海检诉刑不诉(2008)2号不起诉决定书,决定对严春来不起诉。不起诉决定书中查明:被不起诉人严春来在担任海安县南莫镇乡镇企业服务站站长期间,于2005年11月8日,利用职务之便,从海安县南莫镇乡镇企业服务站挪用公款人民币10万元,给顾国圣用于偿还顾个人在经营活动中的信用社贷款。案发前,在被不起诉人严春来的追要下,顾国圣于2007年8月18日退出人民币10万元,同时被不起诉人严春来于2008年8月7日退出挪用公款的利息19154.5元,已发还给被害单位南莫镇人民政府。上述事实,有协议书、收据、结算凭证、海安县人民检察院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EMS邮寄单、现代快报、不起诉决定书、收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严春来代表企管站全体人员与被告顾国圣签订了借款协议书,由企管站全体人员代表严春来贷款给被告顾国圣,原告认为该合同系企管站全体人员与被告所签订的协议,被告认为系被告与企管站签订的协议,但根据协议形式、内容的约定可以看出,该协议系原告代表企管站全体人员与被告签订的,并非被告所辩称与企管站签订的,企管站亦未对协议行追认。2006年9月14日借款50000元与2006年12月5日借款80000元与协议金额亦不吻合,故该借款协议仍应当是原告代表企管站全体人员与被告签订的。而2006年9月14日、2006年12月5日的两笔借款才是被告与企管站之间的借款,2006年12月5日的收据上也载明了“借款(标准厂房)”,虽企管站与被告并未签订借款合同,被告亦未出具借条,但被告认可了向企管站借款130000元,也收到了该笔款项,至于被告在签订借款协议时只与原告等人签订,没有与企管站签订,对于自身疏忽所产生的不利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企管站与被告之间的借款130000元未约定返还期限,不受诉讼时效两年的限制。2013年11月8日,企管站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通过邮寄方式送达被告,被告称未收到,2014年6月25日企管站又通过登载公告的形式进行了送达,该债权转让已经通知了债务人,原告有权向被告追要13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1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同时主张孳息19154.5元,被告认为与本案没有关系,在不起诉决定书中已经明确了,孳息19154.5元是挪用公款100000元的孳息,确与本案借款130000元没有关系,本院采纳被告的辩称意见,故对原告主张的孳息19154.5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国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给付原告严春来借款130000元。如被告顾国圣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严春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84元,减半收取1642元,由原告严春来负担192元,被告顾国圣负担1450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已由原告代垫,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84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莫亚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吴 言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