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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翁民初字第14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李晓红与李艳龙、杨雪、姚伟光、汤玉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晓红,李艳龙,杨雪,姚伟光,汤玉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翁民初字第1449号原告李晓红,女,1976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职工,现住翁牛特旗。被告李艳龙,男,198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翁牛特旗。被告杨雪,女,1986年3月1日出生,蒙古族,居民,住址同上。被告姚伟光,男,30岁,汉族,农民,现住翁牛特旗。被告汤玉龙,男,1986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翁牛特旗。原告李晓红与被告李艳龙、杨雪、姚伟光、汤玉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志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晓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艳龙、杨雪、姚伟光、汤玉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晓红诉称,2013年11月19日,李艳龙、杨雪经姚伟光、汤玉龙担保在我处借款100000.00元,为我出具了欠据一枚,经多次催要未果,至今尚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100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艳龙、姚伟光、杨雪、汤玉龙在法定期间内未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原告李晓红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据一枚,证明2013年11月19日被告李艳龙、杨雪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并由被告姚伟光、汤玉龙担保的事实。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举证情况,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其所要证明的问题,同时具有证据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9日,被告李艳龙、杨雪经被告姚伟光、汤玉龙担保在原告处借款100000.00元,为原告出具了一枚欠据。此款被告至今尚未偿还。本院认为,被告李艳龙、杨雪从原告处借款后,为原告出具了相应款数的欠据,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款后被告即负有还款的义务,其推拖不还款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财产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主张利息,因借据中未约定利率,对还款期限亦无明确约定,故其利息应自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李艳龙、杨雪在借款时的担保人是姚伟光、汤玉龙,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李艳龙、杨雪、姚伟光、汤玉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做出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艳龙、杨雪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李晓红借款1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本金100000.00元自2015年3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判决确定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姚伟光、汤玉龙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志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炳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