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夏民初字第008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常苗苗与张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苗苗,张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夏民初字第00803号原告常苗苗,女,1995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旭,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张宽,男,1990年3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耿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邝效领,系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常苗苗与被告张宽、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登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苗苗委托代理人刘旭,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邝效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苗苗诉称,2014年11月17日19时10分,被告张宽驾驶豫NXF8**号小型轿车与原告常苗苗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在夏邑县建设路人民路口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电动车损坏、手机损坏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夏邑县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事故认定,被告张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常苗苗不负事故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财产损失等共计31000元,后变更为33015.1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张宽未答辩。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辩称,被告张宽驾驶豫NXF8**号车在我公司承保有交强险,在该车车主有责任的情况下,我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张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同时证明原告因该交通事故受伤及其电动车、手机损坏;2、豫NXF8**号小型轿车的行车证、被告张宽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豫NXF8**号小型轿车年检合格且被告张宽具备驾驶该车的资格(C1);3、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保单一份,以此证明豫NXF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处投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4、夏邑县红十字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每日清单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因该交通事故受伤在夏邑县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8天;5、医疗费票据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3152.9元;6、交通费票据30张,以此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300元;7、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己构成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8、价格评估结论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电动车及手机损失价格为1120元。被告张宽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太平洋保险商丘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认为该认定书中当事人签字不明确,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未提供原告起诉主体适格的身份证明;对证据2,认为系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无交警队核实章,请法庭核实其真实性;对证据3、4、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诊断证明及病例显示原告住院8天,住院时间较短,请法院对交通费酌定;对证据7有异议,从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医院作出的结论只是单纯的脑震荡及多发软组织损伤,该鉴定结论中致使其智力缺损无任何依据,且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对无资质精神损伤鉴定所作出的结论,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当事人也可以就此申请重新鉴定,我司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8,认为该评估系单方委托,其中损失物品不详,我司申请重新评估。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3、4、5,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该事故认定书分别加盖了交警部门的事故处理专用章及交通警察的印章,当事人常苗苗及张宽也分别签字,因此该事故认定书具有客观真实性,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经本院庭后核实与原件一致,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6,交通费系原告实际产生的费用,本院酌情为2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7,本院认为该鉴定系经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有相应鉴定资质,其鉴定程序合法,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虽有异议,却没有提供足以反驳对方的相反证据和理由,且被告虽提出重新鉴定,但未提交相关手续,视其放弃重新鉴定权利,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8,本院认为该价格评估结论书系交警部门委托,且评估机构及评估人员均具有相应鉴定资质,评估程序合法,被告异议不能成立,对此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1月17日19时10分,被告张宽驾驶豫NXF8**号小型轿车与原告常苗苗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在夏邑县建设路人民路口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常苗苗受伤,电动车、手机损坏,原告在夏邑县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8天,支付医疗费3152.9元;2014年11月26日夏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夏公交认字第201411171901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常苗苗不负事故责任。夏邑县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夏邑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车损等进行评估,2014年12月4日夏邑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夏价评字(2014)419号价格评估结论书,原告电动车损金额为620元,酷派牌7295型手机损失金额500元;经本院委托,2015年4月3日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商都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42号伤残鉴定意见书,原告常苗苗已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被告张宽驾驶的豫NXF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28日0时起至2015年1月27日24时止,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宽驾驶豫NXF8**号轿车与原告常苗苗驾驶的电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张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有公安机关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足以认定。由于肇事车辆豫NXF8**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首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根据事故责任认定,由被告张宽进行赔偿。原告常苗苗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3152.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8天,每天按30元计算,即8天×30元=240元;3、营养费,每天按10元计算,即8天×10元=80元;4、误工费,自原告受伤住院至定残前一日为135天,每天按30元计算,即135天×30元=4050元;5、护理费,原告住院8天,需1人护理,每天按30元计算,即8天×30元=240元;6、伤残赔偿金,原告现年20岁,已构成十级伤残,依据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计算20年,即9416.10元/年×20年×10%=18832.2元;7、交通费,本院酌情为2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当地生活水平以5000元为宜;9、财产损失经评估为1120元;10、鉴定费700元。以上合计33615.1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常苗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472.9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常苗苗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28322.2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常苗苗财产损失1120元。鉴定费700元,应由被告张宽承担,庭外原告常苗苗与被告张宽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原告不再要求被告张宽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常苗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共计32915.1元;二、驳回原告常苗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院确定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0元,减半收取310元,由原告常苗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登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徐雷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