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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永商初字第14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李贞儿、吴江东与董承军、吴荣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贞儿,吴江东,董承军,吴荣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商初字第1448号原告:李贞儿。原告:吴江东。被告:董承军。被告:吴荣利。原告李贞儿、吴江东为与被告董承军、吴荣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徐高建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贞儿、吴江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承军、吴荣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贞儿、吴江东起诉称:二原告系夫妻,二被告系夫妻,原、被告系朋友。2005年至2006年期间,被告因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分多次向原告借款60多万元,后归还了部分。2007年至2008年期间,被告又向原告借款。截止2008年10月16日,原、被告经对账,被告共欠原告借款51万元。后被告分5次陆续归还了6.9万元借款,剩余44.1万元借款资金未还。现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仍拒绝归还借款。为此,请求依法判令:由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4.1万元及赔偿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庭审后,原告李贞儿、吴江东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由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3.95万元及赔偿损失(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董承军、吴荣利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向本院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吴江东、李贞儿的身份证复印件与被告董承军、吴荣利的人口基本信息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08年10月16日,被告董承军、吴荣利尚欠原告吴江东、李贞儿借款510000元。2010年1月15日,被告吴荣利向原告李贞儿归还借款10000元;2011年3月8日,被告吴荣利向原告李贞儿归还借款10000元;2011年11月21日,被告吴荣利向原告李贞儿归还借款20000元;2013年12月7日,被告吴荣利向原告李贞儿归还借款19000元的事实。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董承军、吴荣利于2004年3月3日结婚的事实。被告董承军、吴荣利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经审查,两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系书证,内容能与原告的主张相印证,两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反驳的证据材料,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本院予以认定。庭审中,原告李贞儿、吴江东自认两被告于起诉前归还了借款本金10000元,于起诉后又归还了借款本金1500元。原告的陈述系对已不利事实的自认,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3月3日,被告董承军与被告吴荣利登记结婚。2008年10月16日,被告董承军、吴荣利尚欠原告李贞儿、吴江东借款510000元。2010年1月15日,被告吴荣利向原告李贞儿归还借款10000元。2011年3月8日,被告吴荣利向原告李贞儿归还借款10000元。2011年11月21日,被告吴荣利向原告李贞儿归还借款20000元。2013年12月7日,被告吴荣利向原告李贞儿归还借款19000元。两被告于起诉前归还了借款本金10000元,于起诉后又归还了借款本金1500元。剩余借款43.95万元,两被告未归还。本院认为,原告李贞儿、吴江东与被告董承军、吴荣利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认定合法有效。两被告尚欠原告李贞儿、吴江东借款本金51万元的事实,有两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借条出具后,被告归还了借款本金共计70500元,尚欠借款本金439500元未归还。双方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两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现两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董承军、吴荣利归还原告李贞儿、吴江东借款439500元并赔偿损失(损失自2015年4月1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958元,由被告董承军、吴荣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高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卢隽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