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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禹民一初字第10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原告连某诉被告郝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某,郝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民一初字第1091号原告连某,女,生于1977年,汉族,住禹州市。被告郝某甲,男,生于1979年,汉族,住禹州市。原告连某诉被告郝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某和被告郝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连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99年8月结婚,婚后生育一对儿女,郝某乙,2000年9月7日出生,郝某丙,2003年7月31日出生。后因双方性格不合,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于2013年10月25日由被告提出离婚,双方签订离婚协议,至今被告不去民政局签字、履行协议。故诉至来院,要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郝某乙、郝某丙由被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郝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子女由我抚养,抚养费不让原告出,婚后双方没有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原告连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户口本一份,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关系及婚生子女的事实。2、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3、2013年4月10日、2013年10月25两份离婚协议,证明我们两次提出过离婚,并签订了协议,因被告不去民政局办理手续,所以没有履行协议。被告郝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郝某甲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当时我们是生气,但是我不是真心离婚的,所以没有去民政局。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效力作如下认定:原告连某提供的证据1、2,被告郝某甲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连某提供的证据3,被告郝某甲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1999年8月16日,原告连某与被告郝某甲登记结婚,婚后于2000年9月7日生育一女郝某乙,于2003年7月31日生育一子郝某丙。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原被告于2013年4月10日、2013年10月25日签订离婚协议,协议内约定:双方自愿解除夫妻关系;婚生子女由男方直接抚养,抚养期间女方不需承担抚养费。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性格不合,二次协商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经调解和好无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连某要求离婚,准许离婚。原、被告均同意子女随被告生活,抚养费由被告自愿负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连某与被告郝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郝某乙、婚生子郝某丙由被告郝某甲直接抚养,抚养费由被告郝某甲负担。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郝某甲负担。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结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金虎人民陪审员 :张东坡人民陪审员 :李晓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卜亚凡 关注微信公众号“”